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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江平与张壮壮、孟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平,张壮壮,孟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2234号原告:刘江平,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系刘江平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立峰,武��市武安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壮壮,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丽,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江平诉被告张壮壮、孟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平法定代理人陈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立峰,被告张壮壮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被告平安财产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丽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车损、评估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5万元;二、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张壮壮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武快速超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村口路段,与在其前方最右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的刘江平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江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壮壮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江平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张壮壮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后经调解无果,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张壮壮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78400元医疗费,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将已垫付的费用扣除;被告车辆在事故中的损���为28790元,应当由原告赔偿14395元,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应当以该数额进行相应的折抵。被告平安财产邯郸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87200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张壮壮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武快速超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村口路段时,与其前方最右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刘江平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江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壮壮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江平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1天,支付医疗费288038.17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外购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1支、人纤维蛋白原4支、人血白蛋白26支、舒巴坦钠124支以及米诺环素胶囊等药品,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原告支付外购药品费22828.1元。2017年7月3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法医第F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江平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江平的情况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太行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某护理,原告被抚养人有其母亲陈二连(1947年3月9日出生)和儿子刘怀涛(2002年4月2日出生),陈二连共有两个子女,原告及护理人员、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原告��有的车辆经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费为145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张壮壮驾驶冀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孟丽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张壮壮与孟丽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壮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400元,被告平安财产邯郸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清单、外购药品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太行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户口簿、身份证、武安市冶陶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壮壮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冀D×××××号车辆系张壮壮与孟丽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事故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孟丽与张壮壮应共同按同等责任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其所有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产邯郸支公司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确认,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8803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50元/天×131天)、营养费3930元(30元/天×131天)、外购药品费22828.1元、护理费227761.22元(护理费分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定残后的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0年,21987元/年÷365天×131天+21987元/年×10年,待护理期限到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护理费)、误工费17640元(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天,90元/天×196天)、残疾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100%)、被抚养人生活费587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9798元/年÷2人×2年+9798元/年÷2人×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00元、车辆损失费1450元,原告损失共计894065.49元。被告平安财产邯郸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购药品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50元,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2145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还需赔偿原告111450元。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损失772615.49元,应当由被告张壮壮与孟丽按同等责任承担50%,即386037.75元。因张壮壮与孟丽所有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邯郸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公司30万元。因平安��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77200元,故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222800元。剩余的86307.75元,应当由被告张壮壮与孟丽承担。因被告张壮壮已经为原告垫付78400元,故被告张壮壮与孟丽还需赔偿原告7907.75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壮壮在庭审中主张的车损,其可另案处理。被告平安财产邯郸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其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江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购药品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1450元,已付10000元,尚需再付1114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江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购药品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0000元,已付77200元,尚需再付222800元;三、被告张壮壮、孟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江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购药品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907.75元;四、驳回原告刘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张壮壮、孟丽负担4439元,原告刘江平负担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高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是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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