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纪宇与吴飞荣、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宇,吴飞荣,刘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2867号原告:王纪宇,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君(系公司推荐员工),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飞荣,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春梅,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纪宇与被告吴飞荣、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飞荣、刘春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约定原告与田飞虎两人借给二被告人民币60万元。原告与田飞虎各借给被告30万元,后因原告资金不足,借给被告24万元。双方约定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因没有提前通知银行,银行大额现金不足,后双方以转账形式给付。现二被告一直不偿还原告借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吴飞荣、刘春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今从王纪宇、田飞虎这借到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吴飞荣手机号:156XXXX****借款人:刘春梅手机号:133XXXXXXXX2014年7月3日”。二被告签名、捺印确认。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飞荣转款24万元。原告称,二被告对借款未进行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飞荣、刘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纪宇借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吴飞荣、刘春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宝瑞人民陪审员张丽艳人民陪审员魏凤山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徐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