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4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申郭、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申郭,申军,张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47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西路银星大厦地南阳文化路北段。负责人:张中歌任行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恰,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申郭,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被告:申军,男,汉族,1962年6月30日出生。被告:张斌,女,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系申军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南阳分行)诉被告申郭,申军,张斌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玥独任审理,由景阳担任书记员。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恰,被告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郭、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由被告申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5月10日所欠利息及罚息23318.64元,合计373318.64元,并继续承担自2017年5月11日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利息及罚息。2、判由申军、张斌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诉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被告申郭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其提供35万元借款额度的循环借款,循环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当天由被告申军、张斌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其将位于宛城区建设东路书香水岸11幢2单元1709室房产(产权证号1501009397-1)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30日被告申郭填写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当日原告将35万元借款打到申郭指定账号,申郭签字确认。该款到期后,申郭未予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斌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愿意把房子卖掉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和质证,张斌对原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日,被告申郭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申郭提供35万元借款额度的循环借款,循环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循环支用方式下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2015年11月2日被告申军、张斌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申军、张斌将位于宛城区建设东路书香水岸11幢2单元1709室房产(产权证号1501009397-1)为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宛房他证字第150301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最高额抵押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30日被告申郭填写借款支用单,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罚息利率为所确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2015年12月30日原告将35万元借款支付到申郭指定账号,申郭签字确认。申郭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5日,其余本息均未支付。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还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开立账户通知书、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申郭、申军、张斌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借款期内的按时付息义务、借款期满后的偿还本金义务,不按约定付息还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申郭逾期未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申郭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以房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申军、张斌签订了最高额为50.07万元的抵押合同,于2015年1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所享有的抵押权自2015年12月28日起生效。被告申郭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50.07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申郭、申军在诉讼中怠于行使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至款清之日止;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对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所有权人为:申军,张斌,证号为:宛房他证字第15030133**号)在50.07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保全费238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靖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景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