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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柳园杨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孟,柳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孟,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园,女,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泾阳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宪芳,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孟因与被上诉人柳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上诉人柳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叶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有利息约定无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10万元还款系归还邢敏办事费用不能成立。柳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78000元,利息190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6日),并承担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归还完毕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1日之前,原告、郭旗、被告账户资金来往频繁,在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3月11日被告连续向郭旗账户转款18300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2013年3月31日之后,被告向原告账户先后六次转款790000元;向邢某账户转款93万元;原告认可被告通过杨新田向其给付现金6万元。原告陈述经核对按照先息后本后核算,被告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57879元及截止2016年6月6日前利息244639元。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57879元及截止2016年6月6日前利息244639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31日之前,原告、被告、郭旗账户资金往来频繁,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柳园现金贰佰零柒万元整”,此后,被告向柳园账户六次转款790000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所称的其与杨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认为没有约定,对此,庭审中查明在2012年8月14日,郭旗账户向咸阳富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转账111万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3月11日向郭旗账户转款18300元,这与原告陈述的111万元归还部分后余额91.5万的月利息18300元相符;证人出庭证明约定月利率2%,况且,被告为咸阳富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借款是为了经营,而非生活所需的互助,故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利息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2013年3月31日之后向证人邢某账户的转款,原告除不认可2013年8月6日10万元一笔外,对其余7笔转账认可为归还的借款,这属于当事人自认,对原告自认的还款数额和还款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在核对后按照先息后本计算的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经核算无误,予以认定。判决:限被告杨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柳园借款本金1257879元及利息244639元,并自2016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本案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杨孟负担。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出示过,不属于新证据,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是如何约定的;2、上诉人杨孟向邢某转账的1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向柳园还款。关于焦点1,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利息。2013年3月31日之前,上诉人杨孟与被上诉人柳园通过案外人郭旗的账户,资金往来频繁。2013年3月31日,杨孟向柳园出具207万元借条一份。此后,杨孟直接或者通过案外人邢某、杨新田向柳园先后还款共计178万元。原审法院按照月利率2%,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核算出上诉人杨孟下欠柳园本金1257879元及利息244639元。上诉人杨孟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其应当认为是对月利率2%事实的认可,否则本金的计算数额也应当不同。另外,上诉人对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3月11日定期向郭旗账户转款18300元的事实,未作出合理说明,借款中间人均出庭作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的事实。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利率,但结合本案借款周期长、数额大、借款用途并非用于自然人生活互助,借款人亦存在实际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审法院以现有证据对利息约定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孟认为没有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上诉人杨孟认为其向邢某转账的10万元应当认定为向柳园还款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虽然存在通过邢某向被上诉人柳园还款的事实,该事实是基于被上诉人自认而认定的事实。因上诉人向案外人邢某的转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邢某否认2013年8月6日10万元转账系杨孟向柳园还款的事实,那么对于该笔还款系向柳园还款的举证责任应当属于上诉人杨孟,杨孟对此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杨孟与邢某存在亲属关系,不排除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故对于上诉人杨孟的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杨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瑶审判员 陈美丽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房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