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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6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韦洪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韦洪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3民初655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844102306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江厦街**号。代表人:王鹏,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生,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洪纪,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本院受理的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韦洪纪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属不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柯织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罗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