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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执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月红与普缘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李静合同纠纷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月红,李静,普缘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524号申请执行人朱月红,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魏敏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筱雯,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静,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被执行人普缘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秋实路688号1号楼4单元265室A座。申请人朱月红与被申请人李静、普缘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192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月红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静、普缘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朱月红支付人民币212,319.50元,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3,084.79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均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现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二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信息、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1929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审 判 员  吴 军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静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