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南昌金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瑞金市好莱克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金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瑞金市好莱克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890号原告:南昌金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三路489号,统一信用代码:91360121781488060H。法定代表人:吴清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妙计,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金市好莱克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沙洲坝镇七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信用代码:9136078157118902XR。法定代表人:施纯体,总经理。原告南昌金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瑞金市好莱克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妙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金市好莱克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负责向被告供应甲苯、甲醇等化学原料。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554205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货物,2016年10月11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欠原告349219.8元,双方又继续交易,截止2017年3月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33737.4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3737.4元及逾期利息2078.32元(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计至2017年5月5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以后的利息计至付清欠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负责向被告供应甲苯、甲醇等化学原料。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554205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货物,2016年10月11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欠原告349219.8元,双方又继续交易,截止2017年3月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33737.4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故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18373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企业信息、销售合同5份、金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应收明细一份、送货单6份(2016年8月15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8月17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10日)、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1份、对账单2份等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甲苯、甲醇等化学原料,截止2017年3月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33737.4元,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183737.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自2017年3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金市好莱克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金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货款183737.4元。二、被告瑞金市好莱克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金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货款183737.4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7.24元,由原告南昌金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承担1068.27元,被告瑞金市好莱克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76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国弟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闵道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