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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7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利国与曹永坡、张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国,曹永坡,张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7425号原告:王利国,男,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曹永坡,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张宝红,女,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王利国与被告曹永坡、张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永坡、张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曹永坡及其配偶张宝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79元及利息31626.36元。张宝红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27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曹永坡向原告分两次借款34079元,约定月利率2﹪,每3个月付息一次,如果借款人超过借条约定的还本付息时间,借款人自愿承担15﹪的违约金,被告曹永坡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月还本付息,原公安多次讨要,被告已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被告曹永坡、张宝红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曹永坡向原告王利国借款5000元,用于建房子,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5年,月息2﹪,每3个月付息一次,借款人应于2016年9月26日之前将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原告,如超过借条约定的还本付息时间,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2014年1月28日被告曹永坡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79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同样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3年,月息2﹪,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人应于2017年1月27日前将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原告,如超过借条约定的还本付息时间,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支付过原告2500元利息。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宝红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讼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张宝红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永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利国借款本金340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计付,其中5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29079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曹永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兵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志恒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