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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行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振多、永康市唐先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振多,永康市唐先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行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振多,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唐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唐先镇西街。法定代表人陈新智,镇长。委托代理人吕振金,永康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胡振多不服永康市唐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唐先镇政府)建筑物拆除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浙0784行初12号行政判决。胡振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6日依法传唤上诉人胡振多,被上诉人唐先镇政府的行政负责人章德红及委托代理人吕振金到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胡振多在老宅前空基处挖地基,准备用钢筋、混泥土实行打地梁并建筑房屋,被告永康市唐先镇人民政府在巡查中发现后,经调查后,认为原告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胡振多送达了唐政2016罚责拆通字(9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其在2016年6月24日24时前清空现场并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给予强制拆除。原告胡振多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拆除,被告三次组织人员实地制止,并拆除已扎好的钢筋。原告不服被告永康市唐先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除钢筋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永康市唐先镇人民政府在对其辖区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巡查时,经调查发现原告未经规划许可,在自家老宅前空基处进行挖基建房,属违法建筑。为此,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将当时已扎好的钢筋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并停止施工。原告未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且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规定,对原告的违法建筑实施拆除。永康市唐先镇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其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认为无证建筑并不一定是违章建筑的观点和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有按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建筑物并停止施工,且被告依法实施拆除后,原告明知是违法建筑仍不听被告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为此,该原告自身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振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振多负担。上诉人胡振多上诉称:上诉人有一间老房子坐落在大后村应龙山小区20号,约30几平方米,造起来已经多年。2016年因连日多雨,地基下沉,墙缝开裂,存在安全隐患。遂于2016年5月13日向村组织申请审批,童年6月22日村书记吕剑飞签字同意盖章,属危房、属老房翻修拆建。同年7月4日,上诉人找到当时分管土地审批的林跃斌,将全部材料都交给他看,他仔细看过读过后,上诉人叫他在审批表上签字盖章,他说:原拆原建不需要审批盖章,口头答应了上诉人。但是2016年7月7日,上诉人在施工时,钢筋已扎好,林跃斌在未出示任何证件情况下,带着十几个人将上诉人的钢筋砸掉,然后迅速离开。7月15日钢筋又扎好了,被上诉人趁上诉人不在家,背后又把钢筋砸掉。同年9月1日钢筋再次扎好,镇土管所孙经伟会同唐先监察及副镇长朱跃军再一次把钢筋全部砸掉。上诉人当场报警过,象珠派出所也来做过笔录,拆掉以后事情就不了了之。朱跃军称过十天解决,也未解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情况下,实施非法行政、非法强拆、违法拆除,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损害了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也扰乱了社会和谐稳定。为此,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28776元,加上一审中提出过的损失房子构造费60000元,共计88776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唐先镇政府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张、唐先镇农村宅基地申报调查表一张、申请书一份、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政府唐访答字【2016】1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合法修建涉案房子的事实。被上诉人唐先镇政府质证意见:对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收款收据是村里卖给上诉人的收据,不是批地的款项;对唐先镇农村宅基地申报调查表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表中申请批准面积是原来的小房面积,而不是现在争议的涉案建筑物占地面积;对信访答复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对收款收据、唐先镇农村宅基地申报调查表、申请书在内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系取得合法建房的属实,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信访答复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强制行为的职权依据问题。被上诉人实施案涉行政强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相关规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二)关于本案行政强制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问题。结合一审在卷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上诉人虽于2016年6月22日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了唐政2016罚责拆通字(9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限上诉人在2016年6月24日24时前清空现场并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给予强制拆除。但此后,被上诉人在三次组织实施拆除涉案建筑物钢筋前,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也未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以及作出处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拆除前也未进行公告、催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相关法定程序要求,依法应确认其拆除行为违法。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在未获得合法审批许可情况下,自行在原老屋宅基地上挖基建房,并无视被上诉人责令清空现场及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通知要求,继续违法建设,由此形成的财产权益因不合法而不受保护,因违法建筑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据此要求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行初1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永康市唐先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胡振多位于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大后村应龙山小区的建筑物钢筋的行政行为违法。三、驳回上诉人胡振多的赔偿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永康市唐先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