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5执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514席玉芳与梁书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席玉芳,梁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514号申请执行人:席玉芳,女,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渊,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书平,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丹阳市。申请执行人席玉芳与被执行人梁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梁书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归还席玉芳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梁书平负担(席玉芳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梁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上述1090元给付席玉芳)。因被执行人梁书平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席玉芳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梁书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梁书平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梁书平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梁书平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到被执行人梁书平名下有坐落于吕城镇东村陆家组的房产一处(所有权证号:丹房权证吕城字第××号),本院已于2017年8月21日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自2017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上述房产系宅基地房屋,暂不能处置。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梁书平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梁书平名下有车牌号为苏L×××××的汽车一辆,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限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止。上述车辆因未找到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梁书平住所地镇江市丹阳市吕城镇河北村陆家村13号查找,未找到梁书平。因被执行人梁书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09865元及相应利息等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548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席玉芳,席玉芳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梁书平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席玉芳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梁书平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席玉芳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柯菲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华悦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