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8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安市明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市迎宾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安市明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市迎宾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833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胥新东里鎏金花园底商32号。法定代表人:李宗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利、杨小超,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安市明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同安街路东。法定代表人:范治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卫,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武安市迎宾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南环路。法定代表人:高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俊驰公司)诉被告武安市明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达公司)、武安市迎宾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俊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利、杨小超,被告明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卫、迎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俊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08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本案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定利息3万元,增加1万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武安市南环市场被告地基基础强夯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强夯工程量约30000M2,单价每平方米17元。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原告设备到达现场后被告预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收到该预付款后开始施工。被告每月付完成工程总造价的60%,总工程量完成80%前(点夯完工),被告再支付原告60%工程款,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再进行满夯施工。强夯完工后剩余的工程完工后180天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5%,5%作为质保金需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5年6月5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完成合格强夯工程量24200M2。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又为第一被告完成合格强夯工程量17500M2,该份合格强夯工程量结算书却是由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二被告现已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至今尚欠508900元工程款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拖欠应付工程款未付。被告明瑞达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我公司支付工程508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至2015年7月27日,又为我方完成强夯工程量17500平方米,该情况我方并不知情。我公司也并未向原告方出具强夯工程结算书。对强夯工程量17500平方米的工程款不应支付。原告为我公司完成的的强夯工程量24200平方米,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但其中的工程有部分现已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强夯质量不坚实,造成我方建筑物裂缝。现我方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为我方完成的强夯工程作“质量及损失鉴定”。待质量及相关损失鉴定作出后,扣除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后,分阶段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迎宾公司辩称,本案不是一个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当合并审理。明瑞达公司与迎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法人企业。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权利、义务均是相互独立进行的,彼此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由我公司与明瑞达公司连带给付工程508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2010年6月5日为第一被告完成强夯工程24200平方米,2015年7月27日,又为我公司完成强夯工程量17500平方米,这是原告与被告明瑞达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与明瑞达公司是否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更不清楚是否存在强夯的工程量,原告与明瑞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施工行为对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原告诉求我公司对明瑞达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唐山俊驰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3月28日强夯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工艺技术要求,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5年6月5日强夯工程量结算书,证明明瑞达公司认可完成施工面积24200平方米合格的事实。甲方代表人韩兵和高江平,高江平是迎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2015年7月27日强夯工程量结算书,证明二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施工面积17500平方米合格的事实。结算书由被告明瑞达公司代表人签字,证明明瑞达公司认可,由迎宾公司盖单,迎宾公司作为合同外的当事人,愿意为该工程付款。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唐山俊驰公司出示1号证据材料,被告明瑞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迎宾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联性,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唐山俊驰公司出示2号证据材料,被告明瑞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算当时合格,现在出现为质量问题。被告迎宾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联性,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唐山俊驰公司出示3号证据材料,被告迎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结算书与本案与原告所举主合同无关联性,被告明瑞达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联性。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明瑞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出示收款收据5张,证明已支付原告的施工款项,其中2015年4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30日5万元;2015年7月1日支付1万元;2015年7月5日2万元;2015年9月5日支付2万元。对被告明瑞达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原告唐山俊驰公司充分收款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5年4月10日10万元;2015年5月30日5万元;2015年9月5日2万元共计17万元是明瑞达公司支付的。另外2015年7月1日支付1万元;2015年7月5日2万元收据,是由被告迎宾公司支付的。两个公司是同一体,两被告技术人员混同,财务管理和付本案工程款项混同,两被告属事实的一个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28日,原告唐山俊驰公司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被告明瑞达公司(甲方)签订《强夯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武安市南外环玉带桥西南侧,南小河村西北角,承包内容为强夯地基点夯、满夯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地基强夯能量4000Kn.m,单价17元/M2,约30000M2,产值50万元,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签证结算。工期:30天(实际施工天数)。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原告设备到达现场后2日内付20%即10万元的预付款,原告收到该预付款后开始施工。每月付完成工程总造价的60%,总工程量完成80%前(点夯完工),被告再支付原告60%工程款,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再进行满夯施工。强夯完工后剩余的工程款完工后180天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5%,5%作为质保金需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5年6月5日,原告唐山俊驰公司与被告明瑞达公司签订强夯工程量结算书,强夯施工完成面积24200M2合格。其中明瑞达公司代表人为高江平和韩兵。按合同约定单价,工程款项为4114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唐山俊驰公司与被告迎宾公司签订强夯工程量结算书,强夯施工完成面积17500M2合格。其中迎宾公司代表人韩兵与明瑞达公司代表人韩兵系同一人。高江平系迎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唐山俊驰公司与被告迎宾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结算书中未约定施工单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明瑞达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唐山俊驰公司转款10万元。2015年5月30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5年9月5日原告唐山俊驰公司施工人员徐功良出具收款条载明收到工程款2万元。唐山俊驰公司共计收到被告明瑞达公司工程款项17万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唐山俊驰公司施工人员徐功良出具支款条载明支取迎宾公司工程款1万元。2015年7月5日原告唐山俊驰公司施工人员徐功良出具支款条载明支取迎宾公司2万元。唐山俊驰公司共计收到被告迎宾公司工程款项3万元。另查明,被告明瑞达公司系2014年7月2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迎宾公司系201年5月29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唐山俊驰公司与被告明瑞达公司签订《强夯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唐山俊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明瑞达公司与其出具结算书,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原告唐山俊驰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期限2016年12月31日已过,被告明瑞达公司应支付全额合同款项411400元(其中5%质保金20570元),已支付17万元,尚需支付2414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原告唐山俊驰公司和明瑞达公司之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自双方结算的2015年6月5日起计算,其中质保金20570元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质保期满次日起计算。被告明瑞达公司辩称,强夯质量不坚实,造成建筑物裂缝,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山俊驰公司与被告迎宾公司之间虽没有书面施工合同,原告唐山俊驰公司工作人员在与明瑞达公司签署结算书后,在支款条中写明支取迎宾公司的工程款项,且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签署了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的工程量结算书,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明瑞达公司与迎宾公司是系独立登记的公司法人,施工代表人韩兵先在原告唐山俊驰公司与明瑞达公司签订的结算书中签字,后又在迎宾公司与原告唐山俊驰公司的结算书上签字,具有代表不同公司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告唐山俊驰公司虽将迎宾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认为两个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反映,两被告系独立的公司法人,且迎宾公司施工工程发生明瑞达公司工程结算之后,结算工程量独立,两被告公司不属法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被告迎宾公司辩称的本案不是一个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当合并审理的意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山俊驰公司与迎宾公司之间合同工程款项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安市明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14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220830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质保金20570元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9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94.5元,由被告武安市明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460.5元,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