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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学珍与被上诉人壶关县店上镇山后河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学珍,壶关县店上镇山后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珍,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壶关县店上镇山后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红兵。上诉人郭学珍因与被上诉人壶关县店上镇山后河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7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学珍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7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是否拖欠承包费的举证责任推向上诉人,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负担。1.双方于2003年12月2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果园30亩,2004年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开具的石粉款收据中的7740元交被上诉人财务处,转交承包费,如果被上诉人没有交承包费,被上诉人怎么可能让上诉人无偿占用十年承包地?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其承包费,应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至始至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拖欠承包费,更未提供对上诉人进行过催告的证据。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以及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可知,被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拖欠承包费事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是无权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的。壶关县店上镇山后河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壶关县店上镇山后河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03年12月2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并责令郭学珍支付拖欠的承包费7095元。2、由郭学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21日,原告山后河村委与被告郭学珍签订一份果园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一、山后河村委将东凹老果园3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郭学珍经营,承包费每年645元。二、被告郭学珍每年交费时间与农户土地交费时间一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承包费645元。之后,2005年至2015年承包费7095元,被告以原告欠其石料款15600元,欠其妻管灵芳教师工资10800元为由未向原告交纳,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交纳原告果园承包费7095元已构成违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郭学珍于2003年12月21日与原告山后河村委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后,只交纳了2004年一年的承包费,其余2005年至2015年11年的承包费7095元至今未交,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支付拖欠的承包费7095元,原审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被告欠原告承包费应与原告欠被告石料款15600元及被告妻管灵芳教师工资10800元抵消。经原审法院向店上镇会计服务中心调取被告郭学珍的往来账目,不显示原告山后河村委欠被告的石料款,被告妻管灵芳教师工资和其它款项。故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壶关县店上镇山后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学珍于2003年12月2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二、被告郭学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壶关县店上镇山后河村民委员会果园承包费7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郭学珍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除提供一审证据外,二审中郭学珍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2005年壶关县店上镇山后河村民委员出具的收据,证明村委欠郭学珍的石料款85元;2、壶关县店上镇山后河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村委应支付郭学珍妻子工资,按照每天10元,应支付三年的工资。对以上两份证据,壶关县店上镇山后河村民委员会发表质证意见为:因为没有教书所以市委曝光了,所以应该是市委给上诉人支付工资款。对郭学珍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郭学珍自2003年12月21日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交纳了2004年的承包费,郭学珍主张不欠村委承包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认定郭学珍未交2005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构成违约,并无不当。至于郭学珍主张村委欠其石料款及其妻子工资,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郭学珍的该两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郭学珍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郭学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学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育玲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