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克石则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石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石则,男,生于1991年6月20日,彝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石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石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吉克石则窜至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39号附4号红星小区,通过攀爬方式进入该小区的樊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盗走樊某某放置于客厅茶几上价值3450元的天梭手表一块、价值560元的新百伦鞋子一双。二、2016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吉克石则窜至绵阳市游仙区华兴上街安康小区C区,通过攀爬方式进入该小区张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盗走张某某放于客厅沙发上的一个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600余元等物品。三、2016年3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克石则窜至涪城区石塘镇浸水村6组,通过攀爬方式进入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600元及一只价值10000左右的金手镯等物品。四、2016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吉克石则窜至涪城区青义镇碧云路36号翰林佳园小区,通过攀爬方式并夹断窗户防护栏进入该小区勾某某家中,盗走现金共计700余元。五、2016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吉克石则窜至绵阳市科创园区上马北街17号,通过攀爬方式进入该处黎某家中,盗走现金8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克石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克石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吉克石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吉克石则窜至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39号附4号红星小区,通过攀爬方式进入该小区的樊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据樊某某陈述丢失价值3450元的天梭手表一块及价值560元的新百伦鞋子一双。二、2016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吉克石则窜至绵阳市游仙区华兴上街安康小区C区,通过攀爬方式进入该小区的张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盗走张某某放于客厅沙发上的一个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600余元等物品。三、2016年3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克石则窜至涪城区石塘镇浸水村6组,通过攀爬方式进入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据王某某陈述家中丢失现金2600元及一只价值10000元左右的金手镯等物品。四、2016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吉克石则窜至涪城区青义镇碧云路36号翰林佳园小区,通过攀爬方式并夹断窗户防护栏进入该小区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据王某某陈述家中丢失现金700余元。五、2016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吉克石则窜至绵阳市科创园区上马北街17号,通过攀爬方式进入该处黎某家中实施盗窃,据黎某陈述家中丢失现金8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破案情况;2.拘留及逮捕材料,证实本案对被告人吉克石则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人口基本情况及户籍情况,证实本案被告人吉克石则的基本情况;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吉克石则系开远铁路公安处师宗站派出所民警查获的网上追逃人员;5.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2)温江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吉克石则于2012年11月2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6.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使用DNA数据库比对确定了本案被告人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述:2016年7月29日凌晨3时到4时许,我妈发现客厅抽屉有被翻动过的痕迹,阳台的防盗栏被人夹断,我爸发现自己裤包里的200多元现金被盗,我外婆被盗500元。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樊某某陈述:2016年1月25日凌晨7点许我老婆起床,看到一瓶喝过的牛奶放在厨房的灶台上,还有脚印,我查看我长虹大道的家里物品,发现丢了一块买价3450元的天梭表、一双买价560元的新百伦鞋子。我估计他是采用攀爬天然气管道到我家实施盗窃的,我看到在一楼的天然气管道处有黄色的油漆掉落。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华兴上街的家中于2016年2月4日早上10时许,发现放在客厅的挎包和一件带毛的女士黑色外套不见了,我父亲张全来发现客厅窗户被打开,窗台上和空调外机箱上有脚印。被盗的挎包里有600多元的现金、银行储蓄卡和信用卡。衣服价值500余元,共计损失1100余元。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6年3月3日凌晨3点左右,我老公发现我们在石塘镇的家里多了一个人,手里还拿了一个红色的包,那人跑了以后,我发现被盗了现金2600元左右,还有一个价值10000元的金镯子,三张身份证和银行卡及驾驶证、行驶证。4.被害人黎某陈述:2016年11月24日凌晨4时,我在园艺东街的家中被盗8000元人民币,裤子、钱包、卡包也被盗走,但是在屋外找到了。嫌疑人应该是从燃气管道爬到2楼,然后从3楼厨房翻窗进来的。四、被告人吉克石则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快过年时,我在绵阳走到一个我也不知道的地方,看到有一家窗户是打开的,我也记不清是几楼了,就从外墙的天然气管道爬上去,进到别人家客厅里,在他家的衣服里偷了600元的钱。其余指控事实我记不清了,我没去过那些地方。我来绵阳很多次了,有时来几个月又回老家去了,具体什么时候来的我记不住了。五、随卷光盘。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件,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七、DNA鉴定结论,证实五处被盗现场均留下被告人的人体DNA信息。以上证据调取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石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于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克石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吉克石则赃款600元予以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建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