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21民初3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浩与刘夫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刘夫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3961号原告:陈浩,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成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夫生,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陈浩与被告刘夫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成柱、被告刘夫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42000元;2、被告承担始于诉讼止于偿付清结期间的利息(以年利率4.2%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刘夫生从原告陈浩处购买泡沫颗粒保温建筑材料货款计176929元,其仅支付34929元,尚欠142000元。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供货凭证共47张,证明该案事实,原告供货的凭证;3、欠条一张,证明该案事实和原告供货的凭证。被告刘夫生对原告陈浩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并提供其公民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刘夫生从原告陈浩购得泡沫颗粒保温建筑材料货款合计为176929元,被告刘夫生仅给付34929元,尚欠14200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刘夫生向原告陈浩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陈浩泡沫款拾肆万贰千元〈142000.0〉.欠款人:刘夫生2017年2月10号”。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浩与被告刘夫生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浩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刘夫生应如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刘夫生欠原告陈浩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浩要求被告刘夫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夫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浩货款142000元及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刘夫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春霞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