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3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曾小英与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英,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3808号原告:曾小英,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卢健,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号百悦尚城**栋商铺****号。法定代表人:刘有捷。委托代理人:周超群,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叶,单位职工。原告曾小英诉被告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均称“深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卢健,被告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超群、刘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英称,原告通过媒体渠道了解到东莞市南城区“百悦尚城”楼盘开盘在即,因自身有购房需要,即于2015年元月份期间至该楼盘处予以了解。在接受到被告工作人员的接待与介绍后,原告参照工作人员派发的宣传资料,参观了该小区46栋样板房。经家人协商后,原、被告双方正式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预售)》一份,购买了该小区45栋1单元302号房屋,由此,双方确定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随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正式入住该小区。该小区各项配套设施因系分阶段施工,原告入住时,该小区车库未能投入使用,包括原告在内的众业主均无从知晓车库的具体情形。直至该小区车库正式于2016年10月份投入试运营时,原告方才知道该车库为地下车库。经原告了解并经对比,自己所购位于该小区“45”栋房屋所设电梯只能直达地上一层,而与“45”栋同期销售,同期入住,并均名谓小区“楼王”的“46”栋,却设有可直达地下负一层负二层的电梯。由此,被告若需将自有车辆停于小区地下车库,只能采取步行约十分钟的方式出入。对于“45”栋与“46”栋基于各自楼栋所设立电梯的不同导致的出行方式、出行时间、生活便宜程度等的客观差异,原告产生不解与困惑。经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预售)》时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具体销售行径的客观情形相联系,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然构成对原告相应合法权利的侵害。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的违约;2、被告赔偿原告所购房屋购房款1403171元中30%的违约金420951元;3、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深建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严格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并在合同附件一第二项房屋平面图中明确告知原告45栋无地下车库,原告对此亦签名确认,因此,被告已履行其义务,无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曾小英与深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曾小英购买深建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666号百悦尚城45栋1单元302号;套内面积90.42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15518.37元,共计1403171元;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九条第4项约定:出卖人针对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及其所在楼宇、项目做的销售资料及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售楼书、宣传折页、报纸、电视广告等)仅供买受人购房时参考,并不视为正式要约之内容……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口头表示的意向和信息,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第6项约定:双方对本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对方责任、权利的内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向对方进行特别解释说明;合同附件一第2项为案涉项目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总平面图,规划图上有标示案涉房屋所在45栋的位置和旁边3号地库的边线,但平面图只有A4纸张大小,相关边线标示并不清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案涉房屋所在的百悦尚城45栋楼和相距不远的46栋楼均尚在建设中,样板房设置在46栋楼,46栋楼有直达电梯到地下车库。曾小英提交的户型图等宣传资料显示该两栋楼的户型、面积、朝向等基本一致,但宣传资料上没有对电梯是否直达地下车库作出载明。曾小英主张当时销售人员明确告知两栋楼所有配置一样,故其在最终挑选房屋时确定了案涉位于45栋楼的房屋。同时,曾小英还主张,收楼时只交付了一台电梯,故业主并不清楚电梯不能直达地下车库,直至所有电梯交付使用发售相关车位,其才明确知道45栋楼的电梯无法直接前往地下车库。曾小英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目前45栋业主需要从其他出入口步行进出地下车库,曾小英据此主张给其生活造成极大不便。深建公司则主张销售人员并未作出过45栋楼和46栋楼配套设置完全一致的承诺,且合同的附图也明确告知案涉房屋并无地下车库,故电梯无法直接到达地下车库,否认存在违约行为。另查明,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的案涉项目规划报建的总平面图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一所附平面图一致,地下车库的轮廓线从45栋楼旁边经过。深建公司提交案涉项目45栋和46栋的销售价格表显示,46栋1单元302号房的认购时间为2015年5月9日,单价为每平方米14424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平面图、销售户型图、视频资料、销售价格表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原告曾小英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深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案涉房屋销售宣传资料中虽然同时显示45栋楼和46栋楼的示意图和平面图,但从该资料的内容看只是反映该两栋楼的户型、朝向和位置,并未在其中对包括是否有电梯直达地下车库在内的附属设施等进行宣传,故该宣传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深建公司对于电梯能直达地下车库作出了承诺。其次,样板房并非交楼标准,46栋楼的电梯可以直达地下车库并不构成被告对45栋楼的电梯设置情况作出同样的承诺。第三,原告主张被告的销售人员告知其45栋楼和46栋楼的所有配置完全一样,但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九条第4项关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口头表示的意向和信息,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的约定,对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以书面的约定为准,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最后,原告主张被告属于故意隐瞒重大设计缺陷,但对该主张,其并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第2项案涉项目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总平面图来看,被告深建公司在合同中已经将相关地下车库轮廓线和45栋的位置进行了标示,虽然标示不太明显,但其亦尽到了一定的告知义务。综上,被告深建公司对于案涉房屋的电梯直达地下车库并未作出承诺,双方对此亦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电梯是否直达地下车库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并不产生妨碍,但确实会对一些需将车辆停放地下车库的购房者造成一定的不便,若购房者对此有明确需求的,在购房过程中应当要对此作出明确表示和重大注意,并且可以要求在购房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以保障自己的权利;同时,开发商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全面地告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相关情况,让购房者充分了解相关信息,保障交易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小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7.13元,由原告曾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苑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