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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行审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内乡县国土资源局、李崇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内乡县国土资源局,李崇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5行审104号申请执行人内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书杰,任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李崇义,男,汉族,44岁,初中文化,住内乡县。申请执行人内乡县国土局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0日对李崇义作出的内国土罚决字(2016)第42号土地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内国土罚决字(2016)第42号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无日期,行政处罚催告书的时间为2016年9月1日。送达处罚决定书后理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但于2017年8月6日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内国土罚决字(2016)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晓菊审判员  胡新锋审判员  程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