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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诉金波、张晓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金波,张晓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02民初11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号。负责人裴利民,职务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810759115C。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波,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晓羊,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与被告金波、张晓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金波、张晓羊的地址,未能向被告金波、张晓羊送达应诉手续。经询问原告,其未能提供被告金波、张晓羊的其它住址及联系方式,也未能提供办理公告送达的手续。本院认为:因本院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提供的被告金波、张晓羊的地址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手续,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金波、张晓羊的其它确切住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金波、张晓羊送达应诉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32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2632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海峰审判员  李艳琴审判员  徐河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纪亚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