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书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书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4民初1606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城渤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健勇,该行员工。被告王书全,男,已故。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书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元、利息3,486.86元,本息共计6,086.86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汽车配件所需向银行贷款,贷款情况:1999年2月6日在原告下属孙洼分理处(原孙洼信用分社)贷款10,000元,现欠2,600元,到期日期1999年7月6日,止息日期2003年8月26日,月利率7.9875%,结欠利息3,486.86元,结欠本息合计6,086.86元。签订《借款借据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只归还部分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之前被告王书全已经去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梅审 判 员 刘惠军人民陪审员 黄桂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