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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8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贺金祥与瑞安市诚邦达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金祥,瑞安市诚邦达汽摩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8262号原告:贺金祥,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宏辉、谢思思,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诚邦达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双桥村园区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林永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金祥与被告瑞安市诚邦达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67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本案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瑞安市诚邦达汽摩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贺金祥陆续购买油漆。2016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6706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货款属实,对于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具有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诚邦达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贺金祥货款11670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瑞安市诚邦达汽摩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贺金祥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4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掌上法庭·民心终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