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5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顺青与管旭峰、施丹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青,管旭峰,施丹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782号原告:徐顺青,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旭峰,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施丹枫,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徐顺青为与被告管旭峰、施丹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管旭峰、施丹枫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管旭峰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9月9日、2012年10月3日、2012年10月14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5日借款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10000元、130000元、150000元、7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760000元,且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旭峰借款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余款26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旭峰、施丹枫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顺青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管旭峰、施丹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郏笑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