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6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永与赵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赵永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507号原告:王永,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强,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永安,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原告王永与被告赵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强、被告赵永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永安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王永经营的五金店赊购货物,经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最后结算,被告共计欠到原告货款18500元,由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作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凭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至今。为此原告提起本诉。被告赵永安辩称,该笔欠款属实,欠条是我本人书写的。当时干工程我确实从原告的五金店赊购了东西,但我们之间还有其他工程,因为有质量问题,所以我不愿意付原告这笔钱。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欠条本身无异议。被告赵永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之前,被告赵永安因干工地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王永的五金店中赊购电焊机、切割机、脚手架等物品。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到原告货款18500元。被告赵永安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中载明:“今欠到XX现金壹万捌仟伍佰元整(18500.00);赵永安;2014.1.20号”。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17年7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赵永安欠到原告王永货款18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永安理应偿还。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其他的工程项目有质量问题,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安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货款18500元。如被告赵永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赵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