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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现代书店有限公司天津分店、李东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现代书店有限公司天津分店,李东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代书店有限公司天津分店,住所天津市和平区长春道福厚里24号。负责人:王景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妹,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现代书店有限公司天津分店因与被上诉人李东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代书店有限公司天津分店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单位的会计,因不接受工作岗位调整,擅自不来单位上班,既不请假又不交接财物账簿。我方认为财物账簿是否在被上诉人手中,应由对方举证证明。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我方的一审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成立。被上诉人不仅扣留工资发放余款,而且还擅自取走上诉人银行卡中45000元,被上诉人对此并不否认,被上诉人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提高自己的保险缴纳基数,上诉人为此多支付47594.97元。另外,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垫付了2015年社会保险金额8180元,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返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东妹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代书店有限公司天津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回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立即返还由其保管的单位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财务账簿;2.判令被告返还2015年1月份发放工资后的剩余款项(具体数额应由被告提供);3.判令被告返还2015年1月19日私自取走的单位公款45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超标本人工资额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47594.97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单位为其垫付的2015年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款818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保管原告单位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财务账簿的事实,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回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返还由其保管的单位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财务账簿,庭审中被告李东妹表示其不持有上述账簿,现原告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1月份发放工资后的剩余款项,具体数额应由被告提供,并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1月19日私自取走的单位公款45000元,该两项请求均因被告系原告单位会计的职务行为产生,但鉴于被告与原告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本案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超标本人工资额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47594.97元和返还单位为其垫付的2015年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款8180元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金的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处理。判决:驳回原告现代书店有限公司天津分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明确表示办理工作交接就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务账簿,被上诉人则明确表示不持有上述财务账簿,上诉人亦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持有上述财物账簿,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015年1月份发放工资后的剩余款项,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015年1月19日私自取走的单位公款45000元,鉴于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之员工,双方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47594.97元和为被上诉人垫付的2015年社会保险款8180元的上诉请求,因社会保险金的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现代书店有限公司天津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现代书店有限公司天津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