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化方、刘保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化方,刘保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化方,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国,男,1979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韩杰(被上诉人刘保国之侄),住郑州市。上诉人刘化方因与被上诉人刘保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化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刘保国赔偿刘化方1.5亩地的经济损失2000元及刘保国阻拦刘化方平整土地导致刘化方2016年11亩地没能各种上冬小麦损失18200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刘保国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保国不认可2016年秋季的大雨将刘保国田地淹没造成刘化方田地坍塌的客观事实,刘化方的起诉状仅仅是落款日期书写错误,刘化方起诉时并未平整土地,而是在2017年5月27日才对与刘保国相邻的田地平好,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刘保国在自己田地上取土的行为对刘化方相邻田地的耕种、收获、浇灌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和现实危险性,刘化方田地遇雨坍塌证明了这种现实危险性。3.刘化方的19.3亩田地,西相8.3亩低洼、东相11亩与刘保国田地相邻,刘保国擅自取土行为,造成刘化方11亩田地如鱼脊背骨一样,如不平整土地,将耕种困难。刘化方经村、镇、县三级同意开始平整土地时,造到刘保国及家人阻拦,致使刘化方的田地没能种上2016年11亩冬小麦。刘保国辩称:刘保国是在2015年10月将自己的田地从南向北取土后造成了一定的落差,但刘保国的地头和刘化方家北边是水平的,而且已经告知刘化方儿子,后经村委会调解,刘保国赔偿刘化方500元。鉴于已达成的协议,刘保国没有义务对刘化方进行赔偿。刘化方所述2016年秋一场大雨把刘保国的土地淹没,造成刘化方的土地坍塌,这不属实,因为刘保国的土地是北高南低,成斜坡状,刘保国的土地南边还有路,路更低,不可能造成积水。刘化方陈述刘保国及家人阻止其平整土地,没有具体事实,也不属实。刘化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对原告承包的位于滑县上官镇鲁中村西北部的第四村民小组的19.37亩责任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3.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滑县上官镇鲁中村村民,其二人在本村的田地东西相邻,原告田地在西,被告的田地在东。2015年10月,被告将其田地从南到北向下土。取土后,被告的田地低于原告的田地,二者相邻处存在落差。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2016年3月21日,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甲方刘化方,乙方刘保国,乙方因挖土整地,给地邻甲方承包田造成难以耕种、收获、浇灌,甲方找村委会处理解决,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乙方赔偿甲方500元,永不再提补偿款;二、甲方每年在耕种、收获、浇地时,机械、车辆和人如掉、甩、翻到乙方承包田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伤害由乙方全部承担;三、甲方浇地时水向乙方的承包田里跑,冲坏甲方的承包田,甲方从乙方的承包田里取土修补,乙方不得借任何理由阻挡;四、甲方如平整承包田时,土掉到乙方承包田里,由甲方清理,乙方不得刁难甲方”。后原告将自己的田地进行了平整,但未种植作物。原告在庭审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被告平整自己的田地,虽然对原告与被告田地相邻处的耕种、收获、浇灌造成了一定困难,但田地相邻处并非不能耕种,更不影响原告其他部分的田地耕种,且被告平整土地并未越过双方的相邻界限,原告后来也将其田地进行了平整,双方的田地均可正常耕种,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承包的19.37亩责任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原因造成平整土地、未能种植作物的损失20000元,虽然提供了一份证人证明,但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存在有损失以及与被告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化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化方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化方提交了李华伟等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刘保国及其家人阻拦刘化方平整土地及刘化方土地严重坍塌的事实;提交了赵豪星证言一份、刘化方申请平整土地报告及村委会、县政府关于刘化方申请平整土地的决定各一份,用于证明刘化方平整土地的时间。刘保国对李华伟等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言上没有说清楚什么原因造成坍塌的,不能证明是刘保国土地积水造成的坍塌;对赵豪星的证言,认为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刘化方提出平地,村委会同意,时间是2017年4月28日,而一审中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7年3月13日,开庭之前平地是没有得到任何部门的同意和许可,而且该证明不能证明刘保国及其家人阻拦刘化方平整土地。刘保国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村委会进行过一次调解,2016年刘保国地里没有积水,也没有造成刘化方田地坍塌。刘化方的质证意见为,调解协议上所说赔偿500元以后不再提指的是土地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不包含土地坍塌的情况;坍塌之后没有调解过,该证据记载调解情况属实。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化方要求刘保国赔偿因刘保国的取土行为导致刘化方田地遇雨坍塌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对于刘保国的取土行为已达到调解,且刘化方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土地坍塌的事实,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刘化方要求刘保国赔偿阻拦平整土地而导致的损失,由于刘化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保国阻拦其平整土地,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化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化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