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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红志、吴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牛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721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项城市西大街。法定代表人:董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男,该单位资产部经理。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牛某,男,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12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某某、牛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7日,被告蒋某某、吴某某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7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张某某、牛某承诺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结至2016年2月24日,现下欠贷款本金4512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牛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对原告的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被告蒋某某、吴某某与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蒋某某、吴某某向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7日,月利率为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某某、牛某承诺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蒋某某、吴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还利息1840元,2013年9月30日还利息1472元,2014年5月12日还利息2960元,2014年10月28日还3984元,2015年2月26日还利息4128元,2016年2月24日还本金45488元及利息8712元,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512元及2016年2月25日以后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蒋某某、吴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12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某某、牛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某某、吴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512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某某、牛某作为担保人,因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牛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牛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蒋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蒋某某、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488元及2016年2月24日之前的利息,还下欠原告4512元及利息、罚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牛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牛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12元及利息、罚息(利率按月息9.6‰计算,自2016年2月25日起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驳回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某某、吴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麻会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