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吉忠与马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吉忠,马忠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544号原告:马吉忠,男,1968年1月7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忠义,男,1988年3月6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吉忠与被告马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吉忠、被告马忠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忠义支付原告饲料款5952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逾期利息680元(诉讼期间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粮油店赊购13300元饲料,承诺几天后付款。之后,被告又陆续赊购原告的饲料,价款为4622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饲料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所欠款项5‰计算。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被告马忠义辩称,13300元被告已付清,现只欠原告46220元,原告还扣了被告车牌号为×××的英伦小轿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马吉忠提交的两张欠条、被告马忠义提交的农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被告马忠义购买原告马吉忠鸡饲料,欠原告饲料款13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15日向原告农业银行卡号为×××的账户转账支付4000元和10000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价值46220元的鸡饲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7年4月30日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五,按日和算”,并约定用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英伦小轿车做质押,该轿车现由原告占有,该笔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马忠义赊购原告马吉忠鸡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交付了鸡饲料于买受人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关于本案欠款金额,原告主张59520元,被告辩称13300元的那笔已经还清,现只欠原告46220元,并提供了向原告转账付款的农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原告承认收到了被告14000元,但这是被告2017年3月份拉原告鸡饲料欠的钱,原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关于13300元已付清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称被告支付的14000元系2017年3月份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欠款金额应确定为46220元。被告欠原告46220元饲料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金额的5‰计算,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680元逾期利息,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属于对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本案本院已支持违约金,不再重复支持逾期利息。关于本案质押的车辆,被告要求以40000元价格抵债,但原告未主张实现质押权,本院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吉忠饲料款4622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计715元,由被告马忠义负担540元,原告马吉忠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