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刑更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罗通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205号罪犯罗通,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花桥监狱三监区服刑。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梅兴法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通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同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梅中法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2次,共计2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12日止。执行机关花桥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花桥监狱认为,罪犯罗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通在2016年、2017年上半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共获监狱表扬2次,记功4次,3次被评为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罗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