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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字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庞洋与杨长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洋,杨长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字2486号原告:庞洋。被告:杨长剑。原告庞洋与被告杨长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庞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长剑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长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杨长剑因急需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约定利息为月息10%,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地址、联系方式不明确,本院要求其提供被告确切地址及其它联络方式,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导致本院查找不到被告信息,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庞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营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