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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5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刘开兴与赵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兴,赵国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815号原告刘开兴,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国涛,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刘开兴与被告赵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在交流过程中,被告称经济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认为双方是朋友关系,关系比较好,于是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40万,被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0月29日还款,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未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2015年1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2月27日还款,被告到期后仍未按约履行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共计472000元(本金4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共计72000元);判令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逾期按4%计算,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证据二、《货款清单》三份、《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资金的来源:原告收到借款29万元、本人现金11万元,被告赵国涛共计收到原告刘开兴借款40万元。证据三、《对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再次对账之后对上述借款予以再次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7日下午17:50归还。证据四、《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国涛偿还该笔借款款项,且自愿用自己的房产作担保,即对上述实际收到借款的再次确认。证据五、《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正定××××村居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国涛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赵国涛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原告刘开兴向被告赵国涛支付借款共计40万,当日被告赵国涛向原告刘开兴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刘开兴现金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4日,月息1.5分,过期不还利息增4分。2015年12月23日,被告赵国涛向原告刘开兴出具《借款续期条》,载明:赵国涛借到刘开兴40万元,到期一直未还,我们续写此日期至2015年12月27日下午17:50归还。《借款条》、《借款续期条》的落款处均有被告赵国涛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开兴已按约定向被告赵国涛交付借款4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赵国涛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严重违反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赵国涛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赵国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金额,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担保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国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涛偿还原告刘开兴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2000元,共计4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开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财产保全费2880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11520元,由原告刘开兴负担320元,被告赵国涛负担1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刘怀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