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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龚炳与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炳,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937号原告:龚炳,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良、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清华园路13号。法定代表人:路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华,陈国辉,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炳与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华、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4月10日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诉称,自2015年10月起,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叶县工地上打工。2016年4月10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需要依法追加郭某、唐某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欠条也是证人郭某被拘禁期间形成的;原告所述无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保留对原告以及唐某、郭某涉嫌刑事犯罪的控告权利;被告并未刻制项目章,也未授权他人刻制项目章,公司保留追究私刻项目章的相应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借据、证人到庭证言,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了河南省叶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向有关工作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公司与叶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修建该县邓李乡王营至胡村公路改建工程,工期4个月,合同价11507753元。施工期间,大约2015年10月后,原告在该工地打工。2016年4月10日,被告项目施工人员向原告出具凭证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款35500元,并盖有被告公司叶邓路王营至胡村段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信、合法原则,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其承包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被告作为承包人及施工人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称并未与叶县农村公路管理部门签订过相关合同,公司合同专用章存在私刻或者电脑合成的可能,系案外人借用公司资质,经本院向叶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调查,与事实不符,且借用资质施工、转包、分包工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称被告并未刻制项目章,也未授权他人刻制项目章,欠款凭证上签字的郭某、唐某不是公司人员,且是在胁迫下签的字,因被告在本案举证期内及庭后经本院告知,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及报案材料,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炳劳务费35500元,并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滑明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