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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冬与卜田生、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卜田生,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964号原告:张冬,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曲江新区。委托代理人:毕登科,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婷,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田生,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籍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红岭南苑*****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79号儿童影剧院一层。法定代表人:黄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冬与被告卜田生、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委托代理人毕登科、赵婷、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崇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诉称,2016年3月21日,原告张冬与被告卜田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卜田生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1.5%,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每日按照逾期清偿本息的0.1%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卜田生、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得到清偿,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卜田生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但截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卜田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判令被告卜田生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60000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主张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判令被告卜田生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80000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主张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判令被告卜田生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0000元,判令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卜田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被告卜田生借款事宜不知情,也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其公司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张冬与被告卜田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卜田生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按照逾期清偿本息的0.1%/日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人未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张冬与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对被告卜田生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分23次向被告卜田生转账支付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8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能向原告清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共计24万元,被告已偿还8万元,尚欠利息16万元。违约金按照利息加违约金法定上限年利率24%计算为32万元,减去利息16万元,故主张违约金8万元。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对保证合同中公章真伪提出异议,并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鉴定申请。后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撤回了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冬与被告卜田生、原告张冬与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的借款,被告卜田生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卜田生逾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卜田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按照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年息24%计算,主张违约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虽在庭审中对保证合同签章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后又撤回申请,且对其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冬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卜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冬逾期利息160000元、违约金8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2日起,以2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卜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冬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0000元。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40元,由被告卜田生、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燕人民陪审员  贺惠玲人民陪审员  李勇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波打印:校对:王小波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