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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商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市元行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冠鹏钢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市元行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冠鹏钢业有限公司,曹亚萍,陈建清,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陈颖,唐向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初字第030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青石路1号“尚城”裙楼一至四层。负责人:曹亮,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伟,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元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路360号3213室。诉讼代表人:陈一兵,该公司管理人组长。被告:无锡市冠鹏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路183号(金属材料现货市场1362室)。诉讼代表人:陈一兵,该公司管理人组长。被告:曹亚萍,女,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亮,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清,男,195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亮,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负责人:徐有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同木,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任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杰,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颖,女,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亮,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向山,男,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亮,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无锡市元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行公司)、无锡市冠鹏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鹏公司)、曹亚萍、陈建清、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山钢济南分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钢公司)、陈颖、唐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5月9日、2015年6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燕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燕,被告山钢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伟、张新福及被告山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燕、过静,被告山钢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同木、王娜,被告山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伟、夏瑜杰,被告曹亚萍、陈建清、陈颖、唐向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了第三次诉讼。被告元行公司、冠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元行公司结欠民生银行汇票垫款38094238.93元及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2.确认元行公司结欠民生银行律师费损失384700元;3.确认冠鹏公司对元行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曹亚萍、陈建清对元行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山钢济南分公司、山钢公司与元行公司共同向民生银行偿付38094238.93元;5.民生银行有权对陈颖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唐向山以其名义持有的股权相对应的价值对民生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3日,元行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民生银行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有效使用期限内向元行公司授予1.5亿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同日,冠鹏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冠鹏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元行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5亿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曹亚萍、陈建清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曹亚萍、陈建清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元行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5亿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元行公司、山钢济南分公司、民生银行签订《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1份,约定根据元行公司、山钢济南分公司的购销协议,由民生银行向元行公司提供融资,山钢济南分公司根据民生银行的指令发货,在融资到期时由山钢济南分公司对货款及发货金额之间的差额向民生银行退款。2013年5月22日,元行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1份,由民生银行开出8张,每张1000万元,共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山钢济南分公司,元行公司提供保证金4140.2万元。民生银行已将上述汇票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山钢分公司,并收到山钢济南分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2013年11月29日,陈颖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陈颖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花园321的房地产为元行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本金余额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汇票到期后,元行公司未缴存票款,民生银行垫付票款38094238.93元。因民生银行未向山钢济南分公司发出发货指定,故山钢济南分公司、山钢公司应与元行公司共同承担偿付票款38094238.93元的责任。山钢济南分公司、山钢公司辩称:1.山钢济南分公司在2013年未与民生银行、元行公司发生任何业务,不应承担责任;2.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中,《山钢济南分公司产品供货合同》上的山钢济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山钢济南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系伪造;“银行承兑汇票”上收款人山钢济南分公司的背书印鉴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徐有芳的印章系伪造;《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上山钢济南分公司销售专用章系伪造。上述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申请中止审理或申请对上述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曹亚萍、陈建清、陈颖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唐向山辩称:其持有曹亚萍的股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元行公司、冠鹏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8月13日,元行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民生银行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有效使用期限内向元行公司授予1.5亿元的最高授信额度。二、2012年8月13日,冠鹏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冠鹏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元行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亿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三、2012年8月13日,曹亚萍、陈建清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曹亚萍、陈建清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元行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亿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四、2012年8月13日,元行公司、山钢济南分公司、民生银行签订《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1份,约定动产融资差额回购业务是指买方元行公司履行购销协议存在资金缺口,由民生银行在融资授信额度内向买方元行公司提供融资,卖方山钢济南分公司根据本协议约定按民生银行指令进行发货,融资到期时对所收到的货款与发货金额之间的差额向民生银行予以退款的业务。货物指买方元行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向卖方山钢济南分公司购买的钢材。民生银行在主合同项下为买方元行公司提供的融资采用其为买方元行公司承兑以卖方山钢济南分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卖方山钢济南分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应向民生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该协议第17页附件5:“卖方承办人授权书及印鉴样式”载明卖方授权周小龙为该协议项下的承办人,并指定“被授权印鉴”处“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钢分公司产品销售专用章(2)”构成其在该协议使用的唯一有效的专用印鉴。五、2013年5月22日,元行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1份,由民生银行开出8张,每张1000万元,共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3年5月22日,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2日,收款人为山钢济南分公司。在民生银行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元行公司按票面金额的30%在民生银行开立于元行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账号70×××65)中存入保证金。元行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民生银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元行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付发生之日起至元行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因元行公司违约致使民生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元行公司应承担民生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元行公司提供首笔保证金2400万元,后追加保证金1740.2万元。汇票到期后,民生银行扣收保证金4140.2万元及利息后垫付票款38094238.93元。六、2013年11月29日,陈颖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陈颖为元行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陈颖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的财产为陈颖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花园321的房地产。并办理了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350万元。及办理了锡滨他项(2013)第001465号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金额为150万元,权利顺序为壹。七、2013年12月16日,民生银行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384700元。八、2014年5月6日,济南市公安局鲍山分局立案受理了“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印章被伪造案”。九、2014年5月15日,《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检材银行承兑汇票“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1)3701008017241”、“徐友芳印”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章盖印。十、2015年4月20日,本院依民生银行申请到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调取了2015年4月19日《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动产融资差额回协议》第17页《卖方承办人授权书印鉴样式》“被授权印鉴”处“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产品销售专用章(2)”印文与2013年5月27日《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产品销售专用章(2)”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十一、2015年7月30日,曹亚萍、陈建清的委托代理人王科提交由元行公司业务员范晓新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6月中旬,我出差到济钢销售公司办理相关业务,去之前老板给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要求我在上面敲盖‘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产品销售专用章’。(在确认函上敲章的事情是老板要求我去做的,说是银行之间谈好的需补办的手续。)到了销售公司板材部,因按正常流程无法盖章,我只能在办公室里与熟人边聊天边等机会,等到别人去盖章的时候趁人不注意时也盖了下。”十二、2014年8月27日,本院分别受理了元行公司、冠鹏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日均指定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担任元行公司、冠鹏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组长陈一兵。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银行承兑协议、邮寄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范晓新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1.山钢济南分公司、山钢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2.唐向山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按约开出了8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元行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按约履行交存票款的义务,民生银行有权要求元行公司偿还其垫付的汇票款及相应的罚息,并有权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民生银行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847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山钢济南分公司、山钢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民生银行以山钢济南分公司收到案涉的汇票为由,要求山钢济南分公司、山钢公司与元行公司共同偿还汇票垫付款的主张,因民生银行提供的“顺丰速运”凭证上没有收件员、派件员、收件人签章等信息,故不足以证明案涉的汇票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给山钢济南分公司。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山钢济南分公司、徐友芳印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章盖印”的鉴定结论也进一步印证了山钢济南分公司没有收到汇票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加之元行公司的业务员范晓新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上的公章系其偷盖形成。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山钢济南分公司收到了案涉的汇票,故民生银行要求山钢济南分公司、山钢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向山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民生银行要求唐向山以其名义持有的股权相对应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无锡市元行贸易有限公司结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汇票垫款38094238.93元及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二、确认无锡市元行贸易有限公司结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损失384700元;三、确认无锡市冠鹏钢业有限公司对无锡市元行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曹亚萍、陈建清对无锡市元行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有权以陈颖提供抵押的锡滨他项(2013)第00146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陈颖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3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权;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1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714元,由无锡市元行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冠鹏钢业有限公司、曹亚萍、陈建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冰审判员 贾建中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明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