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2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璇与杨燕凤、张向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璇,杨燕凤,张向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683号原告:吴璇,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燕凤,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向阳,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璇与被告杨燕凤、张向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长赵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新权、袁学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燕凤、张向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买卖合同真实有效;2、请求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3.5万元,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2万元,两项合计5.5万元;4、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的×花园×单元×室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付定金即可立即入住。约定房款全部缴清后,被告拒不见面,无法联系,无法办理房产手续,且有隐瞒抵押事实。原告吴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杨燕凤名下位于×区×街办×中路×号×花园×单元×号房屋(2-7-4)出售给原告吴璇。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房屋总价为60万元,含所有过户及相关费用,甲方(原告)分次支付房款,并预留保证金30000元,待乙方(被告)房产过户完毕,并缴清物业、水电等相关费用后,甲方(原告)即支付该保证金款项。若一方违约,则按合同金额日千万之三扣罚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转账共支付房款57万元,杨燕凤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于2017年3月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居住至今。之后杨燕凤、张向阳即与原告失去联络,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依约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有证据证明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但仍有部分房款尚未缴清,被告虽交付了房屋钥匙,但并未依约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件,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当前的权属情况,故原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璇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璇与被告杨燕凤、张向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杨燕凤、张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璇违约金(以5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被告杨燕凤、张向阳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赵 巍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陈 双书 记 员  张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