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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秀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秀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278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和居委会拥翠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63315193K。法定代表人:姚真勇,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翠然,女,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拔,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陈秀贞,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翠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24392.97元,利息3896.43元,费用(含滞纳金)10427.32元,合计38716.72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此后本息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卡号为62×××03的贷记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0日,还款宽限期25日。被告开卡后进行了消费、取现等使用。因被告可通过电话银行将贷记卡临时额度上调30%,故其最高透支本金为26000元。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项本金24392.97元,利息3896.43元,费用(含滞纳金)10427.32元,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补充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3月31日、5月1日、6月3日、7月4日各还款100元共500元本金,故至2017年7月10日止,被告所欠的本金为23892.97元、利息6064.86元、费用(含滞纳金及违约金)20204.57元,合共50162.4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恒通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含领用合约)、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快递单复印件一份、恒通贷记卡欠款明细表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纳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恒通贷记卡,原告审核后对被告发放一张卡号为62×××03的贷记卡,该贷记卡的《领用合约》第三部分及费率表约定,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被告领取贷记卡后多次进行透支使用,截至2017年7月10日,其中累计尚欠透支本金23892.97元。原告之前已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领取贷记卡后进行透支使用,因已出现长期欠本欠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累计尚欠透支借款本金23892.97元(已扣除后来支付部分),利息6064.86元,经审查符合规定,现原告起诉请求归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后透支利息还需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中的滞纳金,其中在原来的《领用合约》及费率表上有约定,应予支持。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在原、被告没有补充签订协议约定另行收取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自该时起不能再向被告收取滞纳金或违约金,即本院只支持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共70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还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费用是包含分期还款手续费323.94元,也予支持,合计费用为7385.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透支借款本金23892.9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10日尚欠利息6064.86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透支借款本金23892.9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和费用7385.94元;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92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陈秀贞负担717.92元,(上述费用被告陈秀贞负担部分直接迳付给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永宜人民陪审员  容盛枝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慧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