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马塑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马塑胶有限公司,吕少剑,李幼丹,吕庆龙,庄荣华,杨燕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601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9852221U,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97号。主要负责人:潘林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忠平、寿佳斌,该行员工。被告: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27719-4,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吕少剑。被告:杭州富阳金马塑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9260577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中埠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庄荣华。被告:吕少剑,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303082816,住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胜利村秀才房***号。被告:李幼丹,女,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吕庆龙,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庄荣华,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杨燕萍,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与被告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包装)、杭州富阳金马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塑胶公司)、吕少剑、李幼丹、吕庆龙、庄荣华、杨燕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林萍、周爱根、朱根荣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林萍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8月22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浔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忠平、寿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包装、金马塑胶公司、吕少剑、李幼丹、吕庆龙、庄荣华、杨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浔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信包装立即偿还原告南浔银行借款1150000元,支付利息31413.01元,合计人民币1181413.0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6.3‰加收50%即9.4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复利以92437.49元为基数),直至清偿日止。二、判令金马塑胶公司、吕少剑、李幼丹、吕庆龙、庄荣华、杨燕萍对被告华信包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因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各被告贷款提前到期,确定以法院副本送达日即2017年7月17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信包装立即偿还原告南浔银行借款115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利息48541.5元、复利1315.14元、我行垫付利息7724.69元,合计人民币1207581.3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6.3‰加收50%即9.4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115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48541.5元为基数),直至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被告华信包装向原告申请贷款1150000元,同时在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华信包装协商一致,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861120160019456),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华信包装人民币11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9月21日,月利率6.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按月结息到期归还。该笔贷款由金马塑胶公司、吕少剑、李幼丹、吕庆龙、庄荣华、杨燕萍作为被告华信包装的还款保证人,并约定对被告华信包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南浔银行依据该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出现借款人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但经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南浔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信包装、金马塑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华信包装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被告金马塑胶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1份,以证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华信包装向原告提出1150000元借款申请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华信包装发放贷款的事实。4、保证函5份,以证明被告吕少剑、李幼丹、吕庆龙在原告处为被告华信包装在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内借款人民币7000000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庄荣华在原告处为被告华信包装在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内借款人民币6150000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杨燕萍在原告处为被告华信包装在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借款人民币6150000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华信包装、金马塑胶公司、吕少剑、李幼丹、吕庆龙、庄荣华、杨燕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南浔银行提交的证据1-4,被告华信包装、金马塑胶公司、吕少剑、李幼丹、吕庆龙、庄荣华、杨燕萍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南浔银行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南浔银行与被告华信包装、金马塑胶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吕少剑、李幼丹、吕庆龙、庄荣华、杨燕萍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南浔银行与被告华信包装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依约放贷,但被告华信包装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南浔银行要求被告华信包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马塑胶公司、吕少剑、李幼丹、吕庆龙、庄荣华、杨燕萍以保证的方式向原告南浔银行提供担保,故原告南浔银行要求被告金马塑胶公司、吕少剑、李幼丹、吕庆龙、庄荣华、杨燕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信包装、金马塑胶公司、吕少剑、李幼丹、吕庆龙、庄荣华、杨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1150000元,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利息48541.5元、复利1315.14元、垫付利息7724.69元,合计人民币1207581.33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115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48541.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4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富阳金马塑胶有限公司、吕少剑、李幼丹、吕庆龙、庄荣华、杨燕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33元,由被告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马塑胶有限公司、吕少剑、李幼丹、吕庆龙、庄荣华、杨燕萍共同负担。原告南浔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案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萍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朱根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