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7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彬与高涛、宋红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高涛,宋红影,李光明,武兰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7727号原告:陈彬,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236601。被告:高涛,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宋红影,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光明,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武兰胜,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陈彬诉被告高涛、宋红影、李光明、武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涛、宋红影、李光明、武兰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彬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5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2月,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合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高涛因家庭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5%,并有担保人李光明、武兰胜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其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望法院能够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高涛、宋红影、李光明、武兰胜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陈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陈彬所举证据1、2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的事实为:高涛于2014年11月20日因生意需要从陈彬处借款10万元整(现金交付),约定月利息2.5%,并由李光明、武兰胜在借贷合同上签字担保,担保约定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高涛与宋红影在借贷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陈彬与高涛之间的借贷关系,陈彬与李光明、武兰胜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起诉催收,债务人高涛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陈彬要求被告高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光明、武兰胜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李光明、武兰胜之间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李光明、武兰胜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陈彬与李光明、武兰胜之间约定担保期限为无限担保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未超担保期限。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高涛还款、被告李光明、武兰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若李光明、武兰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高涛追偿。对原告陈彬要求四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其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即,本案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笔借款系高涛、宋红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相关证据,故应为高涛、宋红影的夫妻共同债务,高涛、宋红影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高涛、宋红影、李光明、武兰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涛、宋红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彬偿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李光明、武兰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光明、武兰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高涛、宋红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高涛、宋红影、李光明、武兰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邢春峰人民陪审员 王晓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