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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9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宾胜、邓碧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宾胜,邓碧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9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宾胜,男,汉族,1990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碧琼,女,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钧(系邓碧琼之夫),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宾胜因与被上诉人邓碧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5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宾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邓碧琼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碧琼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宾胜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邓碧琼追打宾胜,而宾胜并未推倒邓碧琼,也未与其相互推搡。一审法院在邓碧琼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推测就认定是宾胜将邓碧琼推到在地,并要求宾胜承担其50%的损失实属错误。二、邓碧琼部分损失与本案无关。一审庭审中邓碧琼只提交了其出院证明书,并未向法庭提交其用药清单及完整的病历资料,而出院证明书上明确写明其入院病情有高血压,邓碧琼所用医疗费中是否包含了其治疗高血压所用医疗费,因该证据为邓碧琼掌控,所以应由邓碧琼举证证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否包含其治疗高血压所用医疗费,若有,则应扣减该费用。三、一审开庭时宾胜申请调取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但是一审法院并未调取,是一审法院疏忽大意。四、第二次开庭时宾胜申请五名证人出庭,但一审法院只允许两名出庭。一审判决称宾胜未出示任何证据,但是宾胜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五、宾胜申请对邓碧琼住院和用药清单进行鉴定。邓碧琼有多种疾病包括脑溢血、高血压等,但是一审并未查清。六、邓碧琼在派出所的笔录和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其在派出所笔录中称“我对他进行殴打,在拖拽进入商铺”,一审笔录中其陈述“他追我进商铺,我们才对他进行殴打”,根据两者的矛盾之处可以看出邓碧琼所述前后矛盾,其是故意歪曲事实。被上诉人邓碧琼辩称,1.双方因放音响发生纠纷,宾胜经常放言要打邓碧琼。2.邓碧琼本次受伤住院加休息共计一个多月。邓碧琼有高血压,但是住院期间并没有治疗高血压,因入院的时候要求进行检查,如何治疗由医生确定。邓碧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宾胜赔偿邓碧琼各项损失共计20756.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晚,邓碧琼与宾胜因为摆摊问题发生抓扯,邓碧琼在受伤倒地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642.82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邓碧琼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邓碧琼长期在成都市新都区××镇从事服装销售生意。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当事人陈述、接服警记录、入院记录、病例、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龙桥派出所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认为,邓碧琼、宾胜因摆摊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邓碧琼拿晾衣杆打宾胜,在宾胜阻挡过程中,将邓碧琼推倒在地,在整个过程中双方有相互推搡。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致一审法院无法判定双方的过错大小,故对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应由邓碧琼、宾胜各承担50%的责任。邓碧琼在被宾胜推倒后住院是事实,而宾胜也无证据证明邓碧琼住院并非双方发生纠纷导致,故邓碧琼因本次纠纷产生的费用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邓碧琼因本次纠纷产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6642.82元;2.护理费660元(60元/天×11天);3.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5.交通费100元;6.误工费2820.61元(41181元/年÷365天×25天),以上共计10773.43元。宾胜应赔偿邓碧琼53**.7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宾胜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邓碧琼支付赔偿金5386.72元;二、驳回邓碧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元,由邓碧琼承担119元,由宾胜承担40元(此款邓碧琼已垫付,宾胜在给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邓碧琼)。本院二审期间,宾胜向本院申请“对邓碧琼住院的真实性及治疗的费用清单、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对象系针对诉讼中涉及的非法律专门性事实问题,宾胜的申请中涉及到的“邓碧琼住院的真实性、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均系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进行认定的法律问题,无需进行司法鉴定,对宾胜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本院二审查明,1.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外伤致头面部疼痛伴昏迷1+小时入院,入院诊断为脑震荡、面部挫伤、全身多处挫伤、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2.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龙桥派出所2016年8月25日对宾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宾胜陈述“她手里拿了一根晾衣杆朝我打过来,我用左手挡了一下,顺手推了她一下,她就坐到地面上了。随后她又站起,又拿晾衣杆打我,我还是用手挡,挡的过程中又把她推倒了”“整个过程中我们有互相推搡,但是我没有主动打过她,都是她拿晾衣杆打我,我被动防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宾胜是否应当对邓碧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邓碧琼治疗费用的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邓碧琼系在与宾胜发生纠纷时倒地送医,根据宾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知其对邓碧琼进行了推搡;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中载明邓碧琼入院时脑震荡、面部挫伤、全身多处挫伤,符合外力致伤的症状。结合前述事实,能够认定宾胜的行为与邓碧琼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双方对纠纷发生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无证据支持,且一审中证人证实纠纷过程中邓碧琼亦有击打宾胜的行为,故一审法院综合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治疗费用问题。宾胜称邓碧琼的治疗费用中包含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当扣除,并申请鉴定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认为,邓碧琼入院诊断患有高血压,虽然邓碧琼的高血压病并非因本次纠纷所致,但医疗行为具有复杂性,在治疗外伤的过程中,为了保障治疗效果及邓碧琼的人身安全,采取调控血压的治疗措施系必要治疗动作。因此,虽然邓碧琼治疗过程中医院采取了口服降压等治疗措施,但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伤情的治疗具有关联性。宾胜请求扣除高血压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亦无鉴定该部分费用之必要。综上,宾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宾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瑜审判员  唐健审判员  谢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