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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聂书奎与聂培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书奎,聂培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699号原告:聂书奎,男,194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幸五,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聂培育,男,1990年8月5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凤云,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书奎与被告聂培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书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幸五、被告聂培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培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在荥阳市聂楼社区7号楼的空地上,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头晕、恶心。原告受伤后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2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分文未付,双方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18时许,在荥阳市聂楼社区7号楼的空地上,原告聂书奎及其子聂幸五与被告聂培育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聂书奎及其子聂幸五与被告聂培育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聂培育采用抓、摁等方式导致聂幸五受轻微伤。荥阳市公安局对聂培育打伤聂幸五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聂幸五殴打聂培育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聂书奎殴打聂培育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聂书奎以被打伤为由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天。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聂培育将其推倒,依据荥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聂培育推倒原告的事实,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书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书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