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民终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包香杰、冯文斌、锦州市麒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包香杰,冯文斌,锦州市麒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B区14-11号。负责人:程伟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晔、毕皓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香杰,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包香杰丈夫),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友,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文斌,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麒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高英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力群,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包香杰、冯文斌、锦州市麒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晔、毕皓男,被上诉人包香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杨学友,被上诉人冯文斌,被上诉人锦州市麒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1、原审判决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是错误的;2、原审未准许对伤残重新鉴定是错误的;3、凌海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警责任认定未标注赔偿比例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主要责任方承担80%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包香杰辩称,1、原审并未支持包香杰营养费诉讼请求。2、包香杰提供一组证据证明在饭店打工,日收入93.3元真实可信,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合理合法。3、原审综合事故起因、双方过错程度,受损害情况确定责任比例,合法合规。被上诉人冯文斌未予答辩。被上诉人锦州市麒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包香杰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189672.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7时20分,被告冯文斌驾驶辽GB78**号东风牌中型客车,沿大锦线由西向东行驶到79公里+950米处(麒麟焊材厂前),从左侧行车道向右转弯,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力驾驶、包香杰乘坐的辽GZ88**号宗申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力和包香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文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包香杰无责任。原告包香杰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踇趾碾压毁损不全离断伤;左足第1、2近节趾骨骨折;左足踇趾骨折骨不连”,住院治疗186天,普食,一级护理50天,二级护理136天。2016年11月28日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包香杰的左足第1、第2近节趾骨骨折未愈合并存在移位而引起的左足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包香杰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161116.58元,其中医疗费44012.7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7359.38元【93.33元(2800元÷30天)×186天】,护理费24005.92元(101.72元×50天×2人+101.72元×136天×1人),伙食补助费9300元(50元×186天),出院之日至评残前日误工费2426.58元【93.33元(2800元÷30天)×26天】,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拐杖费120元,复印费96元,交通费744元。原审另查明:被告锦州市麒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冯文斌驾驶的辽GB78**号东风牌中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冯文斌是被告锦州市麒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辽GB78**号东风牌中型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李力驾驶的辽GZ8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因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包香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按照事故责任80%的比例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89672.95元,其中医疗费44812.70元,误工费19785.96元,护理费24072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4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物损失费270元,复印费96元。原告包香杰请求赔偿鞋、裤子的财物损失27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被告冯文斌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李力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上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包香杰无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包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三者强制保险金;事故责任承担比例;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购买拐杖、陪护床的费用及营养费、复印费是否应当赔付。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包香杰系本车人员脱落本车,不属于第三人,不属于交强险适用范围。李力驾驶的辽GZ8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包香杰系李力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包香杰虽然脱离其乘坐的车辆,但其因此事故所受之伤系被告冯文斌驾驶的车辆碾压形成,而非李力驾驶的车辆造成的,原告包香杰不是李力驾驶车辆的三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原告包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的责任;2、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原告包香杰要求被告方按照事故责任80%的比例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本案被告冯文斌驾驶车辆从左侧行车道向右转弯,变更车道时未让与其同方向行驶李力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造成李力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包香杰被被告冯文斌驾驶的车辆碾压受伤,故被告冯文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责任;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包香杰向本院提交了凌河区盛新食坊的劳务用工协议、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支付明细表,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包香杰在凌河区盛新食坊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及事故发生后因误工未开工资的情况应予以认定;4、原告包香杰因此事故受伤致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包香杰在此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以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5、原告包香杰请求赔偿购买陪护床及拐杖的费用,被告方认为是非正式票据,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包香杰购买陪护床的费用不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购买拐杖支出的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属合理支出并有医生签字,故对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包香杰请求赔偿营养费,被告方同意根据住院时间支付伙食补助费,认为没有义务支付营养费。原告包香杰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是普食,应根据住院时间计算其伙食补助费,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包香杰请求赔偿复印费,被告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项支出系原告包香杰因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属合理支出,故对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锦州市麒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冯文斌驾驶的辽GB78**号东风牌中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冯文斌是被告锦州市麒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包香杰要求被告冯文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不予支持。辽GB78**号东风牌中型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包香杰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4709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计818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拐杖费等计101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超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锦州市麒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包香杰经济损失161116.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114709元的80%,即41126.06元,因被告锦州市麒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包香杰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包香杰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锦州市麒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包香杰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原告包香杰请求赔偿鞋、裤子的财物损失27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包香杰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包香杰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包香杰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4709元;二、被告锦州市麒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包香杰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41126.06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包香杰一次性赔偿商业险保险金41126.06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锦州市麒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包香杰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包香杰要求被告冯文斌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包香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包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表示,只坚持对原审认定主要责任方承担80%责任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放弃其它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归责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由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冯文斌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根据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主要责任方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主要责任方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3.0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济伟审 判 员 张楠楠审 判 员 赵洪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翟红兵书 记 员 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