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敏与代晓杰、曹紫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晓杰,张敏,曹紫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晓杰,女,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南京市雨花台区晟轩美容院美容师,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守华,男,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南京市雨花台区晟轩美容院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紫君,女,1993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杰(系曹紫君母亲),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花园**号盛泉新城*幢*单元***室。上诉人代晓杰与被上诉人张敏、原审被告曹紫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7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晓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在诉争房屋里有永久居住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购置了诉争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共同共有。2012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将产权份额变更为被上诉人占99%,上诉人占1%,但双方未进行过金钱交易。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可以在此房内永久居住。从2006年10月30日至今,上诉人一直在此房内居住。然而,从2016年8月起,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拆除住房水表,将钥匙交付她人居住,干扰上诉人生活,直至2016年底提起排除妨碍诉讼,逼上诉人迁出该住房。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仅以二手房登记为唯一依据,被上诉人还必须提交金钱支付的证据,否则该交易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敏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在二审中不能再要求改判上诉人在房屋中有永久居住权,关于双方就诉争房屋的产权问题,已由(2017)苏0111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确认诉争房屋产权人系被上诉人所有。该判决已生效,上诉人并未就此案上诉。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此前由于双方系好友,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但后来由于上诉人私自将门锁改换,拒绝被上诉人进入自己的房屋,严重地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才提起此案,要求上诉人迁出涉案房屋。被上诉人要求其有永久居住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曹紫君述称,同意代晓杰意见。张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代晓杰、曹紫君立即迁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花园88号盛泉新城7幢1单元501室房屋。2.代晓杰、曹紫君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3.代晓杰、曹紫君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12月17日,张敏、代晓杰共同与南京中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代晓杰、张敏共同购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临泉村花园88号盛泉新城7幢1单元501室房屋。后就上述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产权人为代晓杰、张敏,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为共同共有。2012年1月13日,代晓杰、张敏签订《份额约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拥有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临泉村花园88号盛泉新城7幢501室一处产权,经协商现约定份额为代晓杰1%,张敏99%。当日,双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代晓杰将上述房屋的1%份额出售给张敏,转让价款2000元。2012年1月16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张敏名下。代晓杰、曹紫君系母女关系,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17年1月6日,代晓杰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人。该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苏011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驳回代晓杰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庭审中,代晓杰陈述2012年因需做生意没资金,张敏提出让自己将名下的产权份额转让给张敏,张敏支付300000元购房款,并承诺让自己一直居住,过户时为了避税,双方签订《份额约定协议》,约定自己份额为1%,出于对张敏信任,自己一直等张敏付款,但张敏至今未付,只要张敏付了房款其可以搬走。为此,代晓杰提供了录音资料,证明张敏认可代晓杰的出资及同意代晓杰一直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张敏对代晓杰所述不予认可,对于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在录音中表述的“你住”等词,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由于代晓杰苦苦逼迫及为了安抚代晓杰的情绪而作出的敷衍回答,其在过户当天就要求代晓杰搬走。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已登记在张敏名下,代晓杰、曹紫君居住涉案房屋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张敏诉请代晓杰、曹紫君迁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敏主张代晓杰、曹紫君按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的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张敏名下之后双方未约定迁出时间,张敏亦未能举证其曾向代晓杰、曹紫君主张过迁出涉案房屋,而根据张敏提供的2015年2月25日的录音资料,张敏表示同意代晓杰居住使用,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代晓杰主张张敏应支付购房款300000元及《份额约定协议》、《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虚假合同,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代晓杰、曹紫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南京市浦口区临泉村花园88号盛泉新城7幢1单元501室。二、驳回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代晓杰、曹紫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代晓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补充如下:与代晓杰约定房屋99%的份额和1%的份额时没有金钱交易,是张敏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操作。对该补充事实,代晓杰表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张敏作为南京市浦口区临泉村花园88号盛泉新城7幢1单元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代晓杰、曹紫君居住该房屋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张敏要求代晓杰、曹紫君迁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代晓杰上诉请求改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因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且代晓杰并未在一审中以该主张提出反诉,故代晓杰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代晓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代晓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