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与韩殿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韩殿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伟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常平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殿彬,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静,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宁水电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韩殿彬于2003年10月17日承包本溪市明山区某某村×组铁道北土地100亩(2003年至2028年),后韩殿彬承包土地被威宁水电公司水库蓄水浸淹。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威宁水电公司和韩殿彬就土地被浸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一次性解决问题的原则,协商最终确认威宁水电公司浸淹韩殿彬土地位于太子河威宁段左岸、铁路溪田线、太子河卧龙口河上太子河上游卧龙村六组土地内,共计80亩。其承包期内每亩每年按500元进行补偿(费),每年补偿费用为40000元。2.此协议签订后威宁水电公司先行支付韩殿彬2009年度土地补偿费40000元,2010年度及其后的承包期内每年土地补偿费用40000元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支付。2011年11月28日签订补偿协议,内容为:威宁水电公司浸淹韩殿彬土地位于太子河威宁段左岸、铁路溪田线、太子河卧龙口河上太子河上游卧龙村六组土地内,共计80亩。韩殿彬承包期内每亩按600元进行补偿,2011年度补偿费用为48000元。2014年1月20日签订补偿协议,内容为:威宁水电公司浸淹韩殿彬土地位于太子河威宁段左岸、铁路溪田线、太子河卧龙口河上太子河上游卧龙村六组土地内,共计80亩。韩殿彬承包期内每亩按600元进行补偿,2013年度补偿费用为48000元。双方按上述协议履行,现韩殿彬诉至法院,请求威宁水电公司给付2014年度、2015年度补偿款合计13.6万元;2.诉讼费由威宁水电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韩殿彬与威宁水电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依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故韩殿彬要求威宁水电公司给付2014年度、2015年度赔偿款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应延续按2013年度赔偿款每年48000元计算。故威宁水电公司应赔偿韩殿彬共计96000元。关于威宁水电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威宁水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韩殿彬赔偿款(2014年度、2015年度)共计9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威宁水电公司负担。上诉人威宁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韩殿彬原审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韩殿彬负担。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1.韩殿彬已经将土地垫高,河水早已淹不到土地了。2.该土地已经变成商业性质使用,韩殿彬将该土地转为营业性排土场,依据协议第四条约定,该协议终止。3.我公司在原审时提出书面申请调取第三人任淑英的土地使用证和土地转让承包协议,原审法院虽到相关部门调证,但未调取书面材料,我公司对此存有异议。被上诉人韩殿彬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威宁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殿彬于2010年6月10日、2011年11月28日及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在上述三份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威宁水电公司浸淹韩殿彬承包的土地共计80亩,在韩殿彬承包期内对韩殿彬给予补偿。同时因双方在2011年11月28日及2014年1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在韩殿彬承包期内每亩每年按600元进行补偿,该约定已经对2010年6月10日协议书中每亩每年按500元进行补偿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原审判决威宁水电公司按照每亩每年600元给付韩殿彬2014年度、2015年度补偿费共计9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威宁水电公司提出的韩殿彬已经将土地垫高,河水已不淹土地的上诉意见,虽然威宁水电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照片欲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但根据该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辨明拍摄的具体时间,而韩殿彬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威宁水电公司提出的该土地已经变成商业性质,依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应当终止的上诉意见,首先,威宁水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已经变为商业性质;其次,上述三份协议书的第四条均为:“此协议签订后,如乙方(韩殿彬)的土地被国家或相关部门、单位、其它团体进行开发等商业性质的行为所征用、占用,乙方要及时通报甲方(威宁水电公司),此协议终止。”因此,威宁水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已经符合上述协议终止的情形,故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威宁水电公司提出其对原审法院调取的材料存在异议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已经就威宁水电公司所提出的调证申请对本溪市明山区卧龙街道办事处卧龙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进行了询问,韩殿彬亦在原审时提供了案外人任淑英承包土地的相关证明,且威宁水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对韩殿彬为争议土地承包人提出过异议,故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元,由上诉人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广明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