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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农民,群众,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朝,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李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建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武安市磁山镇南岗村成立武安市金天地种植专业合���社磁山分社南岗村代办点,其作为该代办点负责人,采用入股分红的方式,以高利为诱饵,面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马某共吸收公众存款涉及集资人数115人,涉及集资资金2201609元,其中报案集资人数58人,涉及集资资金10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5号、【2017】鉴字第04号鉴定意见书;武安市金天地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宣传单、授权书;南岗村代办点入股人数、股金统计表;武安市金天地种植专业合作社南岗村代办点马某开具的股金单、借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武某、宋某、肖某、崔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及其��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通过公开宣传方式,以高利息为诱饵向社会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张建朝主要提出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集资人采取以集资款等额认购房屋的方式获得补偿,并对被告人马某出具谅解书,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入方审 判 员  孙道庆代理审判员  赵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 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