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少玉与李博承、刘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玉,李博承,刘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4083号原告:刘少玉,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李博承(曾用名李长明),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少军,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刘少玉与被告李博承、刘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博承、刘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李博承借原告30000元,刘少军为证明人,口头约定使用一年,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始终推托未还。被告李博承、刘少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李博承借原告30000元,刘少军为证明人,口头约定使用一年,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始终推托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博承借原告30000元,刘少军为证明人的事实,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博承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李博承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少军系证明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少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博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少玉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少玉对被告刘少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博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窦志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