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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秉晓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秉晓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6民初2448号原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潘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该公司法务。被告:秉晓辉,女,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秉晓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注销备案等手续;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85080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某房,建筑面积295.57平方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并于2014年8月26日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就剩余房款196万元签署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胡刚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未按月偿还银行贷款,故中信银行长春分行以秉晓辉、胡刚及本案原告为被告起诉,经南关区法院调解结案。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中信银行长春分行196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履行了阶段性担保义务。现根据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相关约定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秉晓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为高新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移送长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邹华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