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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宁小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小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小民,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吉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方征,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小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小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4日21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与营口路交汇处,吉林省辰瑞商贸公司员工宿舍的203室内,被告人宁小民与被害人孙某在饮酒中发生争吵,宁小民使用桌上的木把尖刀将孙某胸部、头部扎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胸部外伤致左侧血胸,肺压缩约80%,左肺上叶破裂并手术修补,中度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左额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宁小民在其单位领导和同事的陪同下到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浦东路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小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和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小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宁小民的辩护人认为,宁小民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宁小民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宁小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21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与营口路交汇处,吉林省辰瑞商贸公司员工宿舍的203室内,被告人宁小民与被害人孙某在饮酒中发生争吵,宁小民用桌上的木把尖刀将孙某胸部、头部扎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胸部外伤致左侧血胸,肺压缩约80%,左肺上叶破裂并手术修补,中度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左额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宁小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宁小民家属与被害人孙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宁小民赔偿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拾万元整,孙某对宁小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小民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宁小民供述笔录;被害人孙某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杨某、付某、郭某证言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小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宁小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宁小民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宁小民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宁小民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宁小民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小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苏 聪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