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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新才与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才,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890号原告:吴新才,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列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横东村永兴工业区(正信灯饰公司侧)。法定代表人:欧贤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宏,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吴新才与被告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朗宝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列明,被告金朗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金朗宝公司支付原告吴新才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伤残津贴27693.1元,并双倍支付拖欠原告吴新才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伤残津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92.38元,以上合计29885.4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新才于2012年8月31日入职被告金朗宝公司任冲压工。2012年9月12日14时30份左右,原告吴新才在被告金朗宝公司操作冲床时被冲床模具压伤右腕,当即被送往中山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腕压砸伤。2012年11月29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吴新才此次受伤为工伤。2013年1月4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吴新才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吴新才不服,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2013年4月10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吴新才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吴新才住院期间,被告金朗宝公司仅支付了医疗费及部分工资给原告吴新才,尚未按工伤规定全额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款项给原告吴新才,且被告金朗宝公司未依法足额为原告吴新才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吴新才不能足额享受相关社保待遇,被告金朗宝公司理应赔偿原告吴新才相关的损失。原告吴新才自2013年起多次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工伤待遇,2016年4月15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原告吴新才的工资标准。被告金朗宝公司应依据该标准及时向原告吴新才支付伤残津贴,被告金朗宝公司不但不及时补发原告吴新才伤残津贴,反而在法庭上公开宣称其决不会主动给原告吴新才发放伤残津贴。原告吴新才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7]1207号仲裁裁决,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金朗宝公司辩称,被告金朗宝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朗宝公司系于2006年8月1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法定代表人为欧贤超。吴新才于2012年8月31日入职金朗宝公司任冲压工。2012年9月12日14时30分左右,吴新才在金朗宝公司五金车间操作冲压机时被冲压机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吴新才被送往中山市横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腕压砸伤。2012年11月29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新才此次受伤为工伤。2013年1月4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新才为五级伤残。2013年1月29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吴新才为五级伤残。2013年4月10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吴新才为五级伤残。金朗宝公司已为吴新才参加社会保险,吴新才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70元,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8月12日,吴新才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金朗宝公司支付其伤残津贴991533.34元、辅助器具维修及更换费用27791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913.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066.35元、赔偿金21847.96元、精神抚慰金76000元,以上合计1574280.48元。201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认定从2015年1月起暂计至2015年12月金朗宝公司按2600.29元/月的标准按月向吴新才支付伤残津贴,并判令:一、金朗宝公司支付吴新才2014年8月起暂计至2015年12月的伤残津贴43022.98元,从2016年1月起金朗宝公司须按广东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伤伤残津贴调整办法或通知的规定按月向吴新才支付伤残津贴至吴新才享受社会养老保险或吴新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金朗宝公司补足差额);二、驳回吴新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新才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粤20民终38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吴新才的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6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吴新才的劳动仲裁申请,吴新才请求裁决金朗宝公司支付其2016年6月1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伤残津贴27693.1元。2017年5月18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7]1207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金朗宝公司支付吴新才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1490元。吴新才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7年6月5日诉至本院。金朗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吴新才主张以2769.31元/月的标准计算其2016年6月1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伤残津贴,并提交《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6年度调整我省工伤伤残津贴的通知》为证。金朗宝公司确认上述通知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吴新才主张的伤残津贴计算方式。经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6年度调整我省工伤伤残津贴的通知》反映伤残津贴调整对象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其他事项中载明“2015年12月31日前(含本日)按规定享受伤残津贴的五级至六级工伤伤残人员,从2016年1月1日起,其享受的伤残津贴在2015年伤残津贴计发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5%,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吴新才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金朗宝公司应双倍支付其拖欠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92.38元。金朗宝公司辩称因吴新才一直没有回到金朗宝公司上班,其没有支付伤残津贴给吴新才。吴新才认为金朗宝公司并未要求其回去上班,其回去上班时,金朗宝公司阻止其上班,且金朗宝公司在不打算支付其伤残津贴的情况下要求其上班,故其没有回去金朗宝公司上班。经查,双方未就各自的上述陈述提交依据。金朗宝公司未提交依据佐证其有另行安排吴新才适当工作。本院认为,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本案中,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金朗宝公司未提交依据佐证其有另行安排吴新才适当工作,且金朗宝公司确认其尚未支付吴新才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伤残津贴,故金朗宝公司应支付吴新才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伤残津贴。又,《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6年度调整我省工伤伤残津贴的通知》载明“2015年12月31日前(含本日)按规定享受伤残津贴的五级至六级工伤伤残人员,从2016年1月1日起,其享受的伤残津贴在2015年伤残津贴计发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5%,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故金朗宝公司应按2769.31元/月(2600.29元/月+2600.29元/月×6.5%)的标准支付吴新才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7693.1元(2769.31元/月×10个月),并应自2017年4月起按广东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伤伤残津贴调整办法或通知的规定按月向原告吴新才支付伤残津贴至原告吴新才享受社会养老保险或原告吴新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金朗宝公司补足差额)。二、吴新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要求金朗宝公司双倍支付其所拖欠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92.3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吴新才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伤残津贴27693.1元,被告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从2017年4月起按广东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伤伤残津贴调整办法或通知的规定按月向原告吴新才支付伤残津贴至原告吴新才享受社会养老保险或原告吴新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被告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补足差额);二、驳回原告吴新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吴新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美欣速录员  梁壁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