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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与汝城县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韶关曲江分公司、汝城县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汝城县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韶关曲江分公司,汝城县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卢仲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080号原告: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工业园沐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公司员工。被告:汝城县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韶关曲江分公司。营业场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安山路35号四楼。负责人:覃桂强。被告:汝城县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汝城县大坪镇大坪墟。法定代表人:覃桂强。被告:卢仲元,男,1966年8月5日出生,壮族,住韶关市曲江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女,1990年7月5曰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系汝城县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韶关曲江分公司员工。原告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城县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韶关曲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汝城县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丛源矿业公司)、卢仲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丛源矿业公司、卢仲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63.2万元,月息2%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其中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为789600元,以后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按3%计算,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3.2万元,偿还了部分本金136.8万元,由于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其与担保人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承诺书》确认,将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1月31日,同时约定由卢仲元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及信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今约定还款期限己过,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本息。原告认为: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丛源矿业公司作为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的总公司,卢仲元作为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的担保人,对该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丛源矿业公司、卢仲元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现无力偿还。原告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及丛源矿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卢仲元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承诺书原件、银行进账单及银行收款通知单复印件。被告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丛源矿业公司、卢仲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甲方)与原告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向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借款时按原告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付清利息费用12万元,超过一天还款按十天计收利息,超过十天按二十天计收利息,以此类推,最长不得逾期一月还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出借400万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向原告转账200万元。因被告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未能向原告还款,2016年1月12日,被告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卢仲元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工行转贷,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到2015年1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2015年5月11日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已偿还部份借款,截止2016年1月31日尚欠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借款263.2万元。因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资金问题,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贷款人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同意将此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31日;2、借款人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此笔借款,若到期不能归还,由卢仲元(身份证号:)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及信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3、若借款人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在2016年1月31日前未能偿还借款,则从2016年02月01日起以上述借款本金(263.2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原商定的借款利率计息(月息2%)。借款人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覃桂强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卢仲元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卢仲元对借款263.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后向原告偿付部分本金和利息,经双方结算确认,现尚欠原告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63.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卢仲元出具的承诺书为证,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未能按双方的约定及原告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原告归还借款,于本案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263.2万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经协商,同意将263.2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31日,若逾期,则从2016年2月1日起以上述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被告丛源矿业曲江分公司未能在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以263.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丛源矿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丛源矿业公司曲江分公司作为丛源矿业公司的分公司,其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上述偿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应当由丛源矿业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卢仲元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问题。被告卢仲元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中已自愿确认对于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约定保证人卢仲元承担保证责任至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被告卢仲元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卢仲元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城县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263.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2月1日起以263.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二、被告卢仲元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3元,由被告汝城县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步云人民陪审员  王阳庆人民陪审员  龚伟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丘凯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