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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项维海与江林、黄桂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679号原告项维海,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郭伟雄,男,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林,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黄桂珍,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江孟,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江杰,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江世新,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项维海诉被告江林、黄传珍、江孟、江杰、江世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余国勇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项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雄到庭参加诉;被告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炜声到庭参加诉;被告江孟、黄传珍、江杰、江世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维海诉称,原告是乡村的建筑工,原告与被告江林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给被告四兄弟建设五层楼高的住宅楼房,楼房座落在陆川县内,被告江林的其他三兄弟江孟、江杰、江世新均在外工作,他们共同委托江林全权负责对外代表四兄弟处理建房的一切相关事宜,包括委托聘请施工人员、购买建材、施工工具、监督管理施工工地、指挥工人施工等,并不定期按建房所需的相关费用给被告江林汇款让其购买建材及代支付相关工人费用。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后约来同村的项某2、项某1、项春光、项某3等七、八个工人给被告施工建房。原告在给被告建房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建设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一直拒绝原告要求其给施工工人提供安全脚手架及安全外网的安全设施,造成原告和工人于2016年5月5日施工至三楼楼顶时,原告在房顶接拉水泥浆、砖的过程中不慎摔下楼底,致使原告受重伤。原告被摔伤后,先后到陆川县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原告家庭因抢救治疗原告伤病欠下巨额债务,无钱继续交纳住院费用于2016年7月25日由亲属办理出院,出院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8284.22元,分项为:医疗费16016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6796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9340元,营养费10000元,未成年子女抚养费11752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在本案中,原告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宜承担60%责任;被告作为房主应承担选任错误的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471313.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证实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与配偶刘秀英生育了三个未成年子女;3、结婚证及刘秀英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配偶刘秀英的身份情况;4、户籍资料登记表,证实被告江林及其配偶黄传珍的身份信息情况;5、建房协议,证实被告请原告为其建房及建房的相关约定情况;6、涉案房屋的现状相片,证实建设的涉案房屋为四层以上;7、陆川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建房过程中坠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8、玉林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建房过程中坠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9、博白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建房过程中坠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受伤达到一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11、鉴定费发票,证实所花费用情况;12、录音,证实原告为被告四兄弟建房过程中受伤,原告代理人到被告家了解被告的母亲时,证实房屋是被告四兄弟所建的。被告江林辩称:被告江林、黄传珍对原告的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受伤是被告原因所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建房协议复印件,证实原告包工不包料承包建设被告江林座落于良田镇竹山村竹元队的房屋,被告江林是按建筑物平方数结算给原告项维海,项维海与江林之间是承揽关系;2、证明,证实原告受伤的2016年5月5日,被告江林的房屋仅建好第一层;3、截图、视频,受伤的2016年5月5日,被告江林的房屋仅建好第一层;4、收条,证实被告建好第一层房屋预支的伙食费2000元是给原告的工程款是结算给原告,第二屋预支的伙食费2000元及工程款是结算给项十九,说明原告项维海未参与建设被告江林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上的房屋。被告黄传珍、江孟、江杰、江世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人项某2、项某1、项某3、证实原告是在建设被告房屋的过程中不慎摔伤的,被告江林支付过医疗费给原告。经开庭质证,被告江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8、9有异议,认为没有发票原件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鉴定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是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鉴定,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证实是被告母亲所说的,本院认为被告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明人没有参与施工,不能证实相关的事实,收条也不能证实原告未参与建设被告江林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上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证据2、4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江林将座落在陆川县的房屋建筑工程由原告项维海承包建造,原告项维海于2016年5月5日原告在房顶接拉水泥浆、砖的过程中不慎摔下楼底,致使原告受重伤。原告被摔伤后,先后到陆川县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6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6823.95元;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玉林市率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82493.99元;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医疗费70845.28元;医疗费合计16163.22元。原告出院后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江林只支付医疗费8000元,后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及赔偿损失,但是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71313.68元。另查明原告婚后生育了五个小孩:长子项斌(1986年5月10日出生)已成年、大女项媛(1989年9月15日出生)已成年;三女项珊珊(2004年4月9日出生)现时读书、女孩项妃英(2006年7月20日出生)现时读书、男孩项峻翊(2015年3月22日出生)现时读书,小孩现在由原告妻子刘秀英照顾;原告没有父母扶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江林与原告项维海签订建房协议书由原告项维海组织施工队建造被告江林将座落在陆川县的房屋,房主被告江林作为承揽人,在选任包工头时也应当考察包工头的相关经验和工程队的技术能力,存在着选任过失的过错,被告江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20%的责任。原告作为施工队的包工头在工作存在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680%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0163.22元;2、误工费为38069元/年÷365天×82天×1人﹦8552.48元;3、护理费为38069元/年÷365天×82天×1人﹦8552.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2天﹦8200元;5、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医院与家庭住址的来回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10359元×20年﹦207180元,7、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29440.5元(其中项珊珊6年×8351元÷2人﹦25053元、项妃英8年×8351元÷2人﹦33404元、项峻翊17年×8351元÷2人﹦70983.5元);8、营养费10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司法鉴定费用24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45488.68元。故被告江林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45488.68元×40%﹦218195.47109097.74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8000元,被告江林还应赔偿210195.47101097.74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江孟、江杰、江世新作为房屋共同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江孟、江杰、江世新是共同房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10195.47101097.74元给原告项维海。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185元(原告项维海已预交4185元),由被告江林负担15761063元,原告项维海负担26093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7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国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