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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8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雷妹与许国景、东莞市横沥惠烽五金电器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妹,许国景,东莞市横沥惠烽五金电器经营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8551号原告:雷妹,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宁,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武,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许国景,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东莞市横沥惠烽五金电器经营部,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振兴西路。经营者:黄志城,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法定代表人:陈青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志,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雷妹与被告许国景、东莞市横沥惠烽五金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惠烽经营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宁、黄建武,被告惠烽经营部的经营者黄志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71960.92元(含:医疗费6592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28958.7元、残疾赔偿金14597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96.3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10月22日16时30分许,雷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在东莞市××镇××从骏马路往常平方向行驶,行驶至河畔路段变道行驶时与许国景驾驶的从骏马路往常平方向行驶的粤S×××××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雷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认定,由被告许国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雷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惠烽经营部确认许国景系其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粤SCL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未投保(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65928.6元。凭医疗费发票计算,双方无异议。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中载明“约壹年半后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约壹万元正”,该费用为必然会产生的后续治疗,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原告住院66天,按100元/天计算。4.护理费3322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作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66天=3322元。5.残疾赔偿金162275.8元。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按21%计算。关于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事故前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居住证明、小孩的就读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居住证明显示原告自2014年2月8日起在东莞居住;就读证明显示原告儿子陈家豪自2010年9月开始在东莞就读;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在东莞有不断的支出、存款等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其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发时的年龄为4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21%=145980.24元。原告请求145979.4元未超出本院核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时,陈家豪11岁又6个月,抚养年限依法计算为6年又6个月,由父母两人共同抚养。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为25673.1元/年×6年又6个月×21%÷2人=17521.9元。原告请求16296.35元未超出本院核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62275.8元。6.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7.误工费11123.7元。原告未能提交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减少的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在休息期间内进行伤残鉴定,误工时间应当自事发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共计221天。此项费用为1510元/月÷30天/月×221天=11123.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其伤情等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10.备注各方均确认被告惠烽经营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各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裁判理由、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损失第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8252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第4-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89321.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合计151850.1元,因被告许国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国景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5555元。被告惠烽经营部确认被告许国景系其聘请的司机,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许国景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惠烽经营部承担,故惠烽经营部应赔偿原告45555元。综上,扣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惠烽经营部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惠烽经营部仍需赔偿原告35555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许国景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雷妹110000元;二、被告东莞市横沥惠烽五金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雷妹35555元;三、驳回原告雷妹对被告许国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雷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雷妹负担2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96元,被告东莞市横沥惠烽五金电器经营部负担387元。受理费原告雷妹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小敏邬东琴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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