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0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覃某1、XX鹏等与吴宇芳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1,XX鹏,朱皓然,吴宇芳,朱贤云,朱某,覃某2,朱民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016号原告覃某1,女,生于1986年8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人,农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邓爱福,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鹏,男,生于2006年6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儿童,住址同上。原告朱皓然,女,生于2010年1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覃某1,系XX鹏、朱皓然母亲。被告吴宇芳,女,生于1956年4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吴锡炽,男,生于1940年12月18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吴宇芳堂兄,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贤云,男,生于1957年1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教师,住利川市。被告朱某,男,生于1983年7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覃某2,女,生于1987年2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朱民杰,男,生于2007年6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朱某、覃某2,系被告朱民杰父母。原告覃某1、XX鹏、朱皓然诉被告吴宇芳、朱贤云、朱某、覃某2、朱民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鄂280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吴宇芳、朱贤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民终10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德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社菊、黄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爱福,被告吴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锡炽,被告朱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覃某1与被告朱贤云、吴宇芳长子朱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朱皓然,与覃某1非婚子XX鹏一家4人与被告5人全家共同一起生活。2011年7月,以被告吴宇芳为户主,全家9口人为安置对象,被告吴宇芳共领取移民安置补偿费用259427.53元,加上征用朱俊承包地0.691亩,应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14303.7元。被告吴宇芳将上列补偿款领取,在本市城区购买一小产权房屋。2012年朱俊因病去世,被告朱贤云、吴宇芳强迫原告净身出户。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移民安置补偿费129604.8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4993.3元。三原告在本案重审时,补充诉讼请求意见:被告朱贤云是城镇户口,不应参与被征用农村宅基地及承包地补偿分配。五被告在原审中辩称,补偿款中的110000元是按人口补偿的,160000元是吴宇芳夫妻共同房屋的补偿款,应扣除该项补偿款后,再进行分割;朱俊的份额应当进行继承后再分割;原告主张利息不适宜,请求驳回。五被告在本案重审中辩称,争议的房屋是朱贤云、吴宇芳在37年前修建的,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房屋宅基地补偿费用也不应该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剩余的补偿款按照9人平分。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贤云、吴宇芳夫妇共生育长子朱俊、次子朱某二人。朱俊与覃某1结婚后生育长女朱皓然,XX鹏系朱俊继子;朱某与覃某2结婚后生育长子朱民杰。朱贤云为公办教师,以朱贤云夫妇2人为1户,朱俊夫妇及其子女4人为1户,朱某夫妻及其子3人为1户,全家9口人共同居住在本市××组。2013年3月,朱俊因病去世,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母朱贤云、吴宇芳,配偶覃某1,子女朱皓然、XX鹏共5人。2009年6月,重庆市万州区大淮口水库工程启动后,原、被告住所地属水库淹没范围,应予搬迁。2011年7月8日,被告吴宇芳以户主名义代表全家与利川市建南镇人民政府签订《大淮口水库农村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合同书》1份并领取了房屋补偿费139158.50元、房屋搬迁运输补助费13320元,过渡期生活费补助7200元,基础设施费56547元,附属设施补偿费12856.02元,生产安置费21346.01元,奖励9000元,共计259427.53元。搬迁补偿对象为原、被告及朱俊9人。被告吴宇芳领取该补偿款后,在本市城区龙潭村三组购买小产权房屋1栋,全家迁入新居并共同生活至2015年3月。原告覃某1因补偿款分配等原因与朱贤云、吴宇芳发生矛盾,2016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987年5月之前,被告朱贤云、吴宇芳在原住地修建房屋,1993年11月30日,取得该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本次征地补偿中,房屋补偿款为139158.5元,住宅地补偿款12238.01元。朱俊生前承包地0.691亩被征用补偿款为14303.7元,连同被告吴宇芳与利川市建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所列9项补偿费用,共计273731.23元,均由被告吴宇芳领取后掌控使用。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涉及到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两种情形及继承两个法律关系。被征用补偿款包括土地、房屋等十项补偿项目,共计人民币273731.23元。其中朱俊承包地补偿款在征收征用时,为其个人财产,其死亡后转变为遗产。朱贤云与吴宇芳所有的老房屋,建于1987年5月之前,该房屋应认定为朱贤云与吴宇芳的夫妻共有财产,房屋补偿款亦当然为夫妻共同共有,其房屋宅基地补偿款,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该款由村民吴宇芳享有,其他家庭成员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及其宅基地为家庭共同共有,因此无权参与该项补偿款分割。被告朱贤云、吴宇芳辩称附属设施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所取得补偿款12856.02元,为夫妻共同共有,其他家庭成员无权参与对该款分割,因被告朱贤云、吴宇芳在原审及本案重审时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按照民诉法规定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在9项补偿款项目中,扣除房屋补偿款139158.50元,生产安置费中的宅基地补偿费12238.01元,两项共计151396.51元外,其他补偿费均视为家庭成员9人共同共有,平均分割。原、被告可分割补偿款为108031.02元,人均分割12003.04元。朱俊承包地补偿款14303.7元加上人均可分割12003.04元,共计15503.74元,此款为朱俊遗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朱俊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母、配偶、子女共5人,人均继承份额为3100.75元。由此原告3人可分割并继承数额为12003.04元*3人+3100.75元*3人=45311.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人民币45311.37元,五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2元,三原告承担922元,五被告承担2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德刚人民陪审员  殷社菊人民陪审员  黄 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