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詹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詹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3057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凡莎莎,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丽,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融资公司)诉被告詹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鑫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凡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鑫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共计65740.5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其中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9日为5609.8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方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一汽森雅R72016款1.6L手动智能型汽车(发动机号040623,车架号LFPL3APC3G6R05642)36个月的使用权,融资总额为64226元,被告应在每月的1号支付租金2191.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自2017年2月1日起,被告已连续4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如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则被告应立即付清租金余额和滞纳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相应诉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詹丽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6、车辆登记证复印件;7、被告詹丽扣款明细复印件;8、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付款回单复印件。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易鑫融资公司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原告易鑫融资公司作为甲方和被告詹丽作为乙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一汽森雅R72016款1.6L手动智能型汽车(发动机号040623,车架号LFPL3APC3G6R05642)36个月的使用权,甲方融资总额为64226元;2、乙方应在每月的1号支付租金2191.35元。该合同还约定,甲方易鑫融资公司提供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作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条款,该通用条款记载:如果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应付租金1.2‰/天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易鑫融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詹丽使用。被告詹丽在使用车辆的初期也能一直按照《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詹丽在连续支付6期租金后,自2017年2月1日起,不再按照《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至2017年6月,已连续4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易鑫融资公司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之诉求。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易鑫融资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和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对包括本案被告詹丽在内的22个自然人违约的相关案件进行诉讼代理,并向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易鑫融资公司和被告詹丽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易鑫融资公司提供资金购买了约定的汽车并交与被告詹丽使用后,被告詹丽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金。被告詹丽从2017年2月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詹丽已经支付6期租金,合计13148.1元,尚下欠30期合计65740.5元租金未支付,对原告易鑫融资公司要求被告詹丽支付剩余租金65740.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易鑫融资公司还要求被告詹丽承担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并将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9日的滞纳金计算为5609.86元,应当理解为原告易鑫融资公司要求被告詹丽按照《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规定的1.2‰/天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系原告易鑫融资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规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双方当事人在《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已经包含了原告易鑫融资公司在《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可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由被告詹丽承担以下欠的租金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对原告易鑫融资公司要求被告詹丽按照1.2‰/天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易鑫融资公司因本案被告詹丽在内的22个自然人违约的相关案件,于2017年7月4日和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3000元,平均每个案件为1500元。按照《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易鑫融资公司要求被告詹丽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租金65740.5元,并承担以65740.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詹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829元(原告易鑫融资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詹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小娇 来源: